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促字第5751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促字第5751號
- 異議人
- 即債權人
-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博怡
- 代理人
- 高永杰
異議人即債權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林博文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
異議人對本院民國109年4月20日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提出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異議人係對穩穩全球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林博文聲請發支付命令,其中林博文之戶籍雖設於新北市三峽戶政事務所,惟林博文既為穩穩全球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36 條第2 項之規定,得在林博文之就業處所即穩穩全球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之地址為送達。準此,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撤銷,並由本院另依法為適當之處分。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