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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8號

更生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3 月 0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8號

異議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代理人
黃照峯律師
異議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大同當舖
相對人
即債權人
黃志魁
債務人
鍾秀萍
代理人
陳昌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權人就相對人即大同當舖、黃志魁聲請更生事件申報債權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內提出異議;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及受異議債權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院於民國109 年5 月27日開始更生之公告之債權表,債權人以相對人無債權證明文件等事由異議,查債務人已於108年8 月18日聲請更生程序開始前之債權人清冊陳報債權,並於110 年1 月21日提出與相對人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庭之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91頁背面、第113 至114 頁背面)、匯款還款明細表等,經核閱債務人所提證據資料,堪認相對人對債務人於債權表所載範圍內之借款債權確實存在。從而,異議人對相對人之債權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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