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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拍字第175號

拍賣抵押物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5 月 2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拍字第175號

聲請人
瑞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釧溥
相對人
凱利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梅聖竹

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 條之17準用第873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民國108年6月21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2,16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8 年6 月20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108 年6 月25日登記在案。

三、嗣相對人於108 年6 月27日向聲請人借用1,600 萬元、200萬元,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企業戶貸款約據內,相對人如依破產法規定聲請和解、聲請宣告破產、聲請公司重整、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 無論是否已恢復往來) 、停止營業,清理債務時,聲請人得視為全部到期。詎相對人自108 年12月20日起即因存款不足經台灣票據交換所通報拒絕往來,且相對人履約至109 年1 月27日,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企業戶貸款約據、交易表、催告書及其回執、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等影本及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

四、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於5 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而逾期未陳述,有本院通知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後,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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