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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票字第67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09 月 14 日

  • 當事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耀水產有限公司黃江秋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票字第6782號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信耀水產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黃恒常 人 相 對 人 黃江秋金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08 年11月5 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4,000,000 元,其中之新臺幣2,708,445 元,及自民國109 年7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4.48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 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8 年11月5 日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 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4,000,000 元,到期日民國109 年7 月5 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票款本金2,708,445 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 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4 日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廖雅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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