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147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147號
- 聲請人
- 李武融(原名李逢)
- 相對人
- 萊亞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柯富耀
上列當事人請求損害賠償間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壹佰貳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2項、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778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946號判決確定,並諭知第一審經廢棄部分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萊亞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萊亞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十七,餘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計算書:109年度司聲字第147號 ┌───┬─────────┬────────────┬────────┐│審 級│ 項 目 │ 金 額 (新 臺 幣) │ 備 考 │├───┼─────────┼────────────┼────────┤│ │裁判費用 │ 6,280元 │聲請人預納。 ││ ├─────────┼────────────┼────────┤│ │證人旅費 │ 1,090元 │1.聲請人預納。 ││ 一 │ │ │2.560+530=1090 ││ ├─────────┼────────────┼────────┤│ │證人旅費 │ 530元 │相對人預納。 │├───┼─────────┼────────────┼────────┤│ 二 │裁判費用 │ 9,420元 │聲請人預納。 │├───┴─────────┼────────────┼────────┤│ 總 計 │ 17,320元 │ │├─────────────┴────────────┴────────┤│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一﹚第一審聲請人預納之訴訟費用:7,370元。 ││ 第一審相對人預納之訴訟費用:530元。 ││ 第一審訴訟費用合計:7,900元。案經聲請人不服全部上訴。 ││﹙二﹚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 ││ ⑴第一審經廢棄部分訴訟費用: ││ 第一審經廢棄部分為89,286元,是該部分訴訟費用應為:1,225元【計算 ││ 式:7,900×(89,286/575,600)=1,225第一審其餘應由聲請人負擔部分:││ 6675元(7,900-1,225=6,675) ││ ⑵第二審訴訟費用: ││ 聲請人於第二審審理程序縮減訴之聲明為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蘇世寬、萊亞││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即聲請人515,438元。減縮部份之裁 ││ 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規定,則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是聲請 ││ 人應自行負擔縮減部分之訴訟費用為:9420×[ (575,600-515,438)/575,││ 600]=985元 ││ 第二審訴訟費用相對人應負擔部分:1,434元[ (9,420-985)×17%=1,434]││ 第二審訴訟費用聲請人應負擔部分:7,001元[ (9,000-000)-0,434=7,001││ ] ││ (三)兩造分擔方式: ││ 聲請人已支付:6,280+560+530+9,420=16,790元 ││ 相對人已支付:530元 ││ 聲請人應負擔:6,675+985+7,001=14,661元 ││ 相對人應負擔:1,225+1,434=2,659元 ││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差額:2,129元﹙0000-000=2,129﹚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