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266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266號
- 聲請人
- 王亮霏
- 聲請人
- 曹偉哲
- 聲請人
- 鄭瑋萱
- 聲請人
- 王仁霈
- 聲請人
- 張舜智
- 相對人
- 歐邁生物技術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亞溱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王亮霏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曹偉哲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鄭瑋萱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王仁霈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張舜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壹佰柒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訴訟費用之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規定之費用在內。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108年度勞訴字第90號民事判決確定,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王亮霏、曹偉哲、鄭瑋萱、王仁霈、張舜智分別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1,337元、1,000元、1,000元、1,000元、1,170元,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