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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420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420號

聲請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善忠
代理人
吳佩蓉
相對人
雅特思創意設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麗真
相對人
沈柏貞
相對人
潘用輝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百零六年度存字第八七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叁拾肆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前遵本院106 年度司裁全字第48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34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6 年度存字第873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本院109 年度司聲字第306 號),爰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民事執行處函、本院通知行使權利函等影本為證。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上開證據資料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 年9 月26日北院忠文查字第1090005944號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 年10月5 日新北院賢文字第1090001611號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 年9月28日桃院祥文字第1090101642號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 年9 月25日中院麟文字第1090001802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揆之首揭規定,應認其此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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