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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553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5 月 05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553號

聲請人
陳委琮
代理人
張譽尹律師
代理人
邱瑛琦律師
相對人
新加坡商安華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庄丽娟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拾貳萬柒仟零貳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經本院106年度重勞訴字第8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勞上字第12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97號判決確定,第一審、第二審、第三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前開事件中支付裁判費新臺幣﹙下同﹚裁判費497,020元、第三審律師酬金3萬元,合計共527,020元,並提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2408號裁定、裁判費收據等影本為憑,依上開說明,應由相對人負擔,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鄭明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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