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571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571號
- 聲請人
- 即原告
- 許榮成
- 相對人
- 即被告
- 蘇郁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減少價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蘇郁惠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零叁佰貳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減少價金事件,經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737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上字第786 號判決確定,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十九,餘由聲請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依後附計算書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合計新台幣(下同)375,722 元,原告合計支付324,662 元。相對人自行支付初勘費用5,000 元、證人旅費1,060 元及由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代為支付45,000元,合計51,060元。其中19% 即71,387元由相對人蘇郁惠負擔(計算式:375,722 元×19% =71,387元);餘81% 即304,335 元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原已預納324,662 元,應負擔訴訟費用為304,335 元,是聲請人尚可向相對人請求給付20,327元(計算式:324,662 元-304,335 =20,327元),爰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附表:109年度司聲字第571號┌───┬─────────┬────────────┬────────┐│審 級│ 項 目 │ 金 額 (新 臺 幣) │ 備 考 │├───┼─────────┼────────────┼────────┤│ 一 │裁判費用 │ 56,737 │聲請人支出 ││ ├─────────┼────────────┼────────┤│ │初勘費用 │ 50,000 │相對人及財團法人││ │ │ │法律扶助基金會共││ │ │ │同支出 ││ ├─────────┼────────────┼────────┤│ │證人旅費 │ 1,620 │聲請人支出 │├───┼─────────┼────────────┼────────┤│ 二 │裁判費用 │ 85,105 │聲請人支出 ││ ├─────────┼────────────┼────────┤│ │鑑定費用 │ 181,200 │聲請人支出 ││ ├─────────┼────────────┼────────┤│ │證人旅費 │ 1,060 │相對人支出 │├───┴─────────┼────────────┼────────┤ │ 總 計 │ 375,722 │聲請人共支出 ││ │ │324,662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