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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62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3 月 25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62號

聲請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代理人
周柏成
相對人
白藜蘆醇作者生技研發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翁明家

○           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零八年度存字第二五五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登錄債券九十九年度甲類第四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新臺幣貳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8 年度司裁全字第647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中央登錄債券99年度甲類第四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新臺幣200,000 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存字第255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並經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擔保金返還同意書、印鑑證明等影本為證,經審核結果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於法相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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