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抗字第147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147號
- 抗告人
- 騰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劉烈明
- 抗告人
- 謝叔嫣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民國108 年5 月5 日本院109 年度司票字第334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而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至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自應另於收受本票裁定送達後20日內,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尚不得主張法院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相對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伊執有抗告人與第三人楊宏碩共同簽發如原裁定主文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下稱系爭本票),詎屆期提示後,仍有新臺幣220 萬2,400 元未獲清償。為此,依票據法第123 條之規定,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伊等並未簽發系爭本票。又抗告人騰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經營咖啡店為業,受武漢肺炎影響,業績跌至一成,依不可抗力、政府政策及司法正義、為民原則,相對人應延緩行使權利6 個月。原裁定未斟酌疫情、不可抗力等情事,顯有不當。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云云。惟抗告人所陳縱令屬實,亦屬系爭本票是否為偽造、變造暨相對人應否延緩行使票據權利等實體上之爭執,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執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