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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抗字第163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8 月 19 日

法官吳佩真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163號

抗告人
三次方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黃鵬瑞
相對人
興創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中租雲端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黃鵬瑞為抗告人三次方股份有限公司之承受程序人,續行程序。

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8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80條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35條之1亦有明文。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32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抗告人三次方股份有限公司已於本件繫屬後之民國109年4月20日經股東會決議解散及選任清算人黃鵬瑞,並於同年月30日向經濟部申請解散登記在案,有卷附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資料、三次方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109年4月30日經授中字第10933234710號函可稽,是原抗告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業已消滅,依法其程序自應當然停止,惟兩造迄未具狀聲明承受非訟程序,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非訟事件法第35條之1規定,依職權裁定命黃鵬瑞為抗告人三次方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承受並續行程序。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佩真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帛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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