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抗字第176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176號
- 抗告人
- 莊正宗
- 相對人
- 日盛臨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國煌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 年6 月20日本院109 年度司票字第441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詎於屆期提示後,票款均未獲清償,爰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系爭本票為證。
三、抗告意旨略以:爰對於原裁定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系爭本票之發票人記載為抗告人,業據相對人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則原審據以准許本票強制執行,核無不合。而抗告人提起抗告,僅於書狀載明提起抗告之旨,未依法表明抗告理由,經本院於109 年7 月22日裁定命其於5 日內補正抗告理由,惟其逾期迄未補正,是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抗告人如就系爭本票有實體上之爭執,揆諸首揭規定與說明,應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附此敘明。
五、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劉逸成
┌────────────────────────────────────────────┐│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編號│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1 │105年11月8日 │700,000元 │106年12月30日 │106年12月30日 │TH557002 │├──┼────────┼─────────┼───────┼────────┼─────┤│2 │105年11月8日 │700,000元 │107年12月30日 │107年12月30日 │TH557004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