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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抗字第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03 月 10 日
  • 法官
    林妙蓁
  • 法定代理人
    藍欽城、劉炳輝

  • 原告
    穎璉有限公司法人藍國華
  • 被告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林書玄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49號抗 告 人 穎璉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藍欽城 抗 告 人 藍國華 相 對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代 理 人 林書玄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1 月20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09 年度司票字第456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是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臺抗字第714 號、57年臺抗字第76號著有判例。是以法院辦理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准許向本票發票人強制執行事件,僅審查本票形式上要件是否具備,無庸亦無從審究本票原因關係債權是否存在之實體事項。又執票人已依非訟程序聲請本票裁定,尚非不得同時提起本案訴訟;至執票人因此就同一請求取得多數執行名義,倘將來有重複請求強制執行之情事,發票人尚非不得於強制執行程序中聲明異議,甚或提起異議之訴,循求解決。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8 年10月3 日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880 萬元、到期日為108 年12月17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以下簡稱系爭本票)乙紙。詎於屆期提示後,其中799 萬6,363 元未獲清償,爰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三、抗告人3人就原裁定聲明不服,提起抗告意旨略以:原審司 法事務官並未令聲請人提出系爭本票正本,系爭本票係作為抗告人向相對人借款之擔保,而相對人就抗告人所借款項金額、還款金額、利息約定、清償期限等均未提出相關單據並詳加計算,其主張欠款金額可議,相對人另案聲請法院准予核發支付命令,其再為本件聲請浪費司法資源,且不利於抗告人之債務清償及資金週轉,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經查,系爭本票業據相對人提出正本,有本票影本上所載「本件已到院提出本票原本,核後以影本附卷」文字可憑(109年度司票字第456號卷第7頁),足認系爭本票業 經相對人提出證明真正,抗告意旨謂以系爭本票未提出原本云云,洵屬無稽,至抗告人所陳相對人未提出相關單據、欠款可議等語,均係實體上之爭執,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而相對人持系爭本票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縱使執票人就本票債權重複取得執行名義之可能,惟依前開說明,並非法所不許,且倘有重複請求強制執行之情事,債務人亦得循法聲明異議或提起訴訟救濟。從而,原裁定以系爭本票自形式上審查,已可認係有效票據,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准 予強制執行,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執前揭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妙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書記官 洪忠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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