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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抗字第54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劉瓊雯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54號

抗告人
會城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藍欽城
抗告人
藍國賢
抗告人
藍瑞玲
相對人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昭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 年2 月11日本院109 年度司票字第703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發票日為民國108年1月8日、票載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萬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詎經相對人於109年1月31日提示後尚有本金442萬4,854元未獲清償,爰依法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並無不合。

三、經查,依票據法第120 條第2 項規定,系爭本票並未載到期日,即應視為見票即付,執票人自可隨時向發票人請求付款,並於未獲付款後,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是相對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相對人自得對發票人即抗告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於法核無不合。至抗告人提起抗告,並未表明抗告理由,經本院於109年3月23日裁定命抗告人應於收受該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8年3月26日送達抗告人,有上開裁定、本院送達證書可稽,逾期迄未表明抗告理由,則其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瓊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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