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智字第5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智字第5號
- 原告
- 又水整合設計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蕭勝夫(原名蕭文厚)
- 訴訟代理人
- 賴呈瑞律師
- 被告
- 睿客新創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之順
- 訴訟代理人
- 李逸文律師
- 複代理人
- 許坤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權利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9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萬伍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肆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第1 項原為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7,005,200 元及自被告銷售「珍遊記」、「瘋狂假面2 」、「少女與戰車」、「為什麼貓都叫不來」等各部影片(下稱系爭影片)完成之翌日起算之遲延利息。嗣於民國109 年9 月11日之言詞辯論程序當庭變更上開聲明為如後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公司之業務內容含有電影發行,由原告取得日本片商之公開上映影片著作財產權後,得在臺灣自行發行影片或授與公開上映影片著作財產權予他人。而原告於105 年3 月8 日與被告締結影片授權契約,約定由原告將公開上映影片著作財產權授權予被告,被告應於銷售影片完成後,將約定之權利金及銷售利潤營業淨利百分之10交予原告,原告遂於105 年3 月至4 月間,將系爭影片之公開上映影片著作財產權授權予被告,權利金額共計7,005,200 元。而被告已將系爭影片銷售完成,依約應給付上開權利金予原告,然屢經催討,被告皆拒絕給付,為此,爰依兩造間所締結授權證明書第3 條之約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權利金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7,005,2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統一發票影本、授權證明書、系爭影片於影音平台上架及於網路商店銷售DVD 之網頁列印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20至70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上開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屬有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