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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法字第1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變更組織暨捐助章程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03 月 30 日
  • 法官
    孫曉青

  • 當事人
    葉曉甄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法字第105號聲 請 人 葉曉甄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文心藝術基金會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財團法人文心藝術基金會捐助章程准予變更如附表「修改後」欄之第二條、第五至十七條,及刪除原條文第十九條、第二十條所示。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為財團法人文心藝術基金會之董事長,茲因該法人捐助章程有組織不完全,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之處,業經民國109 年1 月21日董事會決議修改捐助章程如附表所示,爰依法聲請准予變更捐助章程等語,並提出臺北政府文化局函、財團法人文心藝術基金會第二次董事會議記錄、捐助章程、修訂對照表等件為證,且有法人登記證書附卷可稽。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民法第62條定有明文。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3條亦有明定。是依前揭規定聲請法院就財團之捐助章程為必要處分,或變更財團組織者,應以捐助章程所定財團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為要件。至非屬上開事項之章程變更,如財團名稱、設立宗旨、業務範圍、目的事業等,則祗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可聲請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記,無庸向法院聲請准許(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0 號裁定、最高行政法院77年度判字第2069號判決、司法院(79)祕台廳㈠字第01199 號函釋要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聲請准予變更如附表「修改後」欄之第2 條、第5 至17條,及刪除原條文第19條、第20條所示部分,與財團法人之立法精神並不違背,且核與前揭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亦無抵觸,是其此部分變更捐助章程之聲請,應予准許。 ㈡、至聲請人其餘聲請部分,即附表「修改後」欄之第1 條、第18條部分,分別係將該財團法人遵循之法令明文化、增訂章程修訂日期,均為無關乎組織、管理方法或維持財團目的之文字修正等,核與財團法人之「組織不完全」、「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等均無涉,依前揭說明,此部分屬無庸法院裁定許可之事項,其聲請應予駁回。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書記官 曾琬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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