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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字第5號

返還買賣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6 月 10 日

法官黃筠雅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字第5號

原告
田麗芬

上列原告與被告宜城開發有限公司等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被告宜城開發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及補正「人德國際禮儀服務有限公司」之正確名稱、營業所、及其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起訴。

理由

一、按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民事訴訟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9條、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法人為原告或被告時,應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此法定代理權之存在為訴訟成立要件,起訴時法定代理權若有欠缺,法院不問訴訟程度如何,應隨時依職權調查。次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同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244條第1 項第1 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52條、第249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規定,被告無當事人能力、或法定代理權有欠缺,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二、經查,原告固於民事起訴狀表明以宜城開發有限公司、人德國際禮儀服務有限公司為被告提起本訴,並表明宜城開發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林秉翰。惟宜城開發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並非林秉翰,有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114 頁),則宜城開發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權即有欠缺;又本院查無「人德國際禮儀服務有限公司」之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見本院卷第120 頁),是原告所列「人德國際禮儀服務有限公司」是否存在,尚有不明,無從認為具有當事人能力。茲依法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宜城開發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及補正「人德國際禮儀服務有限公司」之正確名稱、營業所,及其法定代理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起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筠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芝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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