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簡上字第241號
- 抗告人
- 盧黃貞慧即盧世卿之承受訴訟人
- 代理人
- 謝智硯律師
- 相對人
-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4月18日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24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於民國111年4月18日就上訴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21萬250元部分之裁定(下稱原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規定,其上訴利益逾同法第466條所定之數額者,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原裁定教示欄雖誤載不得抗告之記載,然原裁定得否抗告仍應依法為之,不因書記官之教示條款誤載而影響前開法律規定之適用,而本件上訴利益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之數額,而得為抗告,合先敘明。
二、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提起第三審上訴或抗告,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第一項之上訴或抗告,為裁判之原法院認為應行許可者,應添具意見書,敘明合於前項規定之理由,逕將卷宗送最高法院;認為不應許可者,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或抗告。前項裁定得逕向最高法院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因此,對於本院所為第二審裁定提起抗告,依前揭法條規定,除須指出原裁定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外,並須該訴訟事件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始得許可其抗告,而所謂「原則上之重要性」,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者而言,亦即必須裁判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違背法律之精神,依一般社會觀念,認為已影響於實質之公平者,始為相當。
三、抗告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盧世卿與訴外人等共同簽發如109年6月24日之本院內湖簡易庭108年度湖簡字第848號民事簡易判決附表所示之本票,票載金額為921萬250元,已清償票款226萬5250元,尚有票款694萬5000元未清償,並經相對人提示後未獲付款694萬5000元,而聲請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並經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4638號裁定准於強制執行(下稱系爭本票裁定),故如伊獲勝訴判決之利益僅694萬5000元,非票面金額921萬250元,原裁定將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21萬250元,並徵第二審裁判費13萬8417元,顯然有誤等語。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於第一審訴之聲明為:確認相對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所持有之盧世卿於105年1月13日所簽發、票面金額921萬250元,到期日106年5月23日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見原審卷第209頁、第6頁),經原審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抗告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並上訴聲明為:
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合迪公司所持有盧世卿於105年1月13日所發,票面金額921萬250元、到期日106年5月23日之本票債權對抗告人不存在(見本院卷第22、73、266頁)。是本院核定第二審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921萬250元。至抗告人之抗告意旨係認其提起第二審上訴之訴訟利益應以694萬5000元計算,稽其理由,僅為本院認定訟爭之訴訟標的價額不當,並非以明上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究竟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有何原則上之重要性,此外,亦未具體指明原裁定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難謂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之情事,依前揭說明,認抗告人之抗告不應許可。從而,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不當部分,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裁定命抗告人補繳第二審裁判費部分,係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不得抗告,抗告人就此部分提起抗告,於法不合,應駁回其此部分抗告,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