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265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265號
- 上訴人
- 康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慶祥
- 被上訴人
- 高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7 月10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09 年度士簡字第676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9 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亦有明定。查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擅自變賣伊所有之40組百騰牌擴大機及喇叭音響組合(下稱系爭音響),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7萬2,000 元本息。嗣於上訴後,另主張被上訴人將系爭音響出售獲取新臺幣(下同)20萬元利益,追加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20萬元,及自民國96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9頁),核其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同一,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游進成為夫妻關係,其等前佯稱有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2 樓之倉庫(下稱系爭倉庫)可無償出借予伊堆放貨物,伊遂將系爭音響置放於系爭倉庫內,而成立保管契約。惟被上訴人未盡保管義務,竟於96年12月25日,將價值新臺幣(下同)27萬2,000 元之系爭音響侵占入己,並變賣因而另獲取20萬元利益,致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 條、第181 條、第184 條第1 項、第197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7萬2,000 元本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並未與上訴人就系爭音響成立保管契約,亦未侵占系爭音響,伊係於製作警詢筆錄時聽聞游進成之陳述,始知悉系爭音響已遭游進成處理掉,且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7萬2,000 元,及自96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萬元,及自96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甚明。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之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民法第179 條、第184 條第1 項、第197 條第2 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又「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因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惟受損人仍應就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負舉證責任。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前揭時、地侵占系爭貨物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
㈡、上訴人主張上情,固提出請款單、寄庫單據(約定書)、寄庫損失請款單、確認庫存清點單影本及被上訴人於108 年7月23日警詢筆錄為憑【見原審卷第34、35頁、本院卷第77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他字第2370號卷(下稱他卷)第47、48頁】,惟被上訴人否認前揭請款單、寄庫單據(約定書)、寄庫損失請款單、確認庫存清點單之真正,上訴人迄今未能提出該等文件之原本,難認該等文件確實存在,自無從作為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再被上訴人固於108 年7 月23日18時36分起至18時45分止,在刑事偵查中警詢時供稱:(百騰牌擴大機、喇叭音響設備數量38組目前在何處?)我先生處理掉了,我不是很清楚等語(見他卷第48頁),然被上訴人於前揭警詢時,實乃先稱:(據告訴人張慶祥告稱:在96年12月25日,你及被告被告游進成2 人向告訴人佯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2 樓有倉庫可以出借給告訴人存放進口「百騰牌擴大機、喇叭音響設備數量共40組」,每組單價6,800 元,合計共27萬2,000 元,誘騙告訴人上當,並將上開物品保管在該倉庫內,為你等非法占有還拿去變賣,有無這回事?)我不知道這件事等語(見他卷第48頁),可知被上訴人表明不知此事,不是很清楚等語,尚無從憑此遽認被上訴人曾承認系爭音響係遭其與游進成共同侵占變賣。復佐以游進成於同日17時50分起至18時32分止,在刑事案件偵查中警詢時供稱:當時是張慶祥跟伊租倉庫,伊就將系爭倉庫整間租給張慶祥,後來因為他沒有錢付房租,才用他放在系爭倉庫那38組音響設備來抵房租,伊沒有非法占有拿去變賣,是張慶祥提出這些貨物用於扣抵從94至95年間租倉庫租金,被上訴人是伊的太太,這是公司的事情,被上訴人對這件案件不是很清楚,真是亂告一通等語(見他卷第40、41頁),足徵於108 年7 月23日當日,確實係由游進成先接受警詢後,方由被上訴人接受警詢,且游進成斯時亦已表明被上訴人不清楚本案,則被上訴人辯稱係於製作警詢筆錄時聽聞游進成之陳述,始知悉系爭貨物已遭游進成處理掉,伊不清楚本案經過等語,應非子虛。上訴人所舉上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有何侵占系爭音響之行為,復不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其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即非有據。又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侵害事實存在,則其依同法第179 條、第181 條、第19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因上開侵害事實所受領之不當得利,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第181 條、第184 條第1 項、第19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7萬2,000元,及自96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追加之訴,亦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已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