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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服務費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0 年 02 月 25 日
  • 法官
    蔡志宏謝佳純趙彥強
  • 法定代理人
    陳木祥、陳景州

  • 上訴人
    綠水階社區管理委員會
  • 被上訴人
    華晟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29號上 訴 人 綠水階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木祥 訴訟代理人 鄭薏婷 被上訴人  華晟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景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11月21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08 年度士簡字第13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 年1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期間由鄭薏婷變更為陳木祥,並經陳木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承受訴訟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0 頁),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第1 項、第176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兩造簽訂物業管理維護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派遣保全人員為上訴人提供社區管理維護,上訴人則按月給付服務費用新臺幣(下同)149,100 元,惟上訴人於民國108 年3 月底終止系爭契約後,尚積欠被上訴人108 年2 、3 月之保全服務費149,100 元未付,為此,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49,100 元等語。 二、上訴人未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判決認被上訴人之訴有理由,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被上訴人因公司財務問題,積欠其所派遣之駐點保全人員108 年2 至4 月份之薪資,故上訴人曾於108 年4 月15日發函告知將暫扣被上訴人之服務費用,以代發駐點保全人員薪資,並經被上訴人回函同意以108 年3 、4 月份之服務費代發薪資,其服務費扣除上開代發薪資後之餘額為75,372元。又系爭契約中約定被上訴人應於合約期間內提供上訴人社區每年2 次水塔清洗、2 次消毒、2 次高壓清洗中庭及外圍地面服務,而此部分履行所需費用為12,000元,惟被上訴人並未履行,是上訴人所欠服務費應扣除此部分款項,扣除後之餘額為63,372元。此外,因被上訴人未給付駐點保全人員薪資,致駐點保全人員無法實際善盡管理社區安全之義務,上訴人業於108 年4 月11日發函要求被上訴人改善,但被上訴人並未改善,上訴人乃於108 年4 月30日依系爭契約第7 條第5 項、第12條第2 項第2 款約定提早終止系爭契約,而系爭契約提早終止致使上訴人須花費半個月時間另行招標、遴選新的物業管理公司,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2 項第3 款約定,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半個月之服務報酬即74,550元,則上訴人所欠服務費用扣除被上訴人應賠償之款項後,上訴人已無須給付任何費用予被上訴人等語。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給付108 年3 月之服務費用共149,100 元乙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7頁),固足認為真實。惟上訴人所辯:其經被上訴人同意而代以未付服務費發放駐點保全人員薪資、被上訴人未履行契約所約定水塔清洗等義務而應賠付其12,000元,以及系爭契約係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提早終止,其就此得向被上訴人請求半個月之服務報酬即74,550元之損害賠償,且其所欠上開服務費用扣除被上訴人對其所負上開債務後,被上訴人已無餘額可向其請求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與所述大致相符之上訴人於108 年4 月11日出具之函文、被上訴人於108 年4 月30日出具之回函、系爭契約影本、上訴人給付108 年2 月份服務費用之匯款記錄、本院108 年11月14日之執行命令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0至53頁),而被上訴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就上訴人上開所辯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463 條準用同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自應認上訴人上開所辯為真實。準此,兩造間所互負之上開債務,乃互負給付種類相同之債務,並均屆清償期,是上訴人主張以上訴人所欠被上訴人之服務費用與前述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款項相互抵銷,自屬有據,且抵銷後,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服務費用債權既無餘額,則被上訴人自不得再行請求上訴人給付服務費用。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服務費用149,100 元及其遲延利息,核非有據,應予駁回。原審就此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志宏 法 官 謝佳純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書 記 官 呂子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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