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聲抗字第12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簡聲抗字第12號
- 抗告人
- 張慶祥
- 相對人
- 張碩芸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 年8 月13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09 年度士簡聲字第6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抗告人負擔。
三、原裁定關於命相對人供擔保金額應變更為新臺幣250 萬元。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執本院109 年度司票字第1624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之財產(案列:本院109 年度司執字第41104 號,下稱系爭執行程序),相對人就此對抗告人追加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案列:本院109 年度士簡字第945 號,下稱系爭追加確認訴訟),並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3 項規定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經原審裁定准許(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未就系爭執行程序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且相對人另案聲請停止執行,業經本院以109年度士簡聲字第60號裁定駁回,伊認本件應按本院109 年度司票字第4454號本票裁定所載債權本金新臺幣(下同)3,800 萬元酌定擔保金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駁回相對人在原審之聲請。
三、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 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係指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能即時利用該款項,所可能遭受之損害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538號裁定參照)。
四、本院查:
㈠抗告人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之財產,相對人就此在系爭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前之民國109 年8 月12日對抗告人提起系爭追加確認訴訟,並聲請停止執行,經原裁定准予相對人供擔保停止系爭執行程序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程序及聲請停止執行案卷查核屬實。抗告人辯稱相對人未提起系爭追加確認訴訟云云,顯非可採。
㈡相對人主張系爭本票裁定所示本票非由其所簽發,本票債權不存在,經核在法律上尚非顯無理由,而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標的包含相對人所有之不動產、存款、薪資債權等,如不停止執行,不動產恐遭拍賣將難以回復,存款、薪資債權恐遭扣押後迅速換價,故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性,是相對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與前開規定相符,自屬有據。至相對人另案聲請停止執行,經本院以109 年度士簡聲字第60號裁定駁回乙事,係因所稱執行名義非系爭本票裁定而遭駁回,與本件認定無涉,抗告人此部分抗辯,容有誤會。
㈢本件抗告人因停止系爭執行程序所可能受之損害,應為執行法院延後執行,致其未能即時受償之債權額,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損失。本院審酌抗告人執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本金為1,200 萬元,遲延利息按週年利率5%計算,暨相對人所提系爭追加確認訴訟核屬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併參酌該事件第一、二、三審訴訟程序之辦案期限共計3 年10個月,推估抗告人延宕受償期間合計約為3 年10個月,則抗告人因本件停止執行可能受之損害額,經核算約為230 萬元(計算式:1,200 萬元×5%×46/12 =230 萬元),另斟酌訴訟期間、移審、送達等均或有變動及其他一切情事,爰調整並從寬推認本件停止執行之擔保金以250 萬元為適當。至抗告人辯以本件應按本院109 年度司票字第4454號本票裁定所載債權本金3,800 萬元酌定擔保金云云,則屬無據,並不可採。
㈣綜上所述,相對人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3 項規定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應予准許。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酌定之擔保金額雖有未洽,惟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法院職權裁量事項,故本院經審酌後,如認有調整之必要,只須依職權變更即可,毋庸廢棄原裁定,爰變更擔保金額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法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