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士簡聲字第60號
- 聲請人
- 張美惠
- 聲請人
- 張碩芸
- 相對人
- 張慶祥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109 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3 項亦有規定。惟所謂「強制執行程序開始」,係指強制執行事件繫屬於執行法院後終止前而言,又所謂「停止執行」乃指開始之執行程序因法定原因發生暫不續行之狀態,故必在強制執行事件仍繫屬於法院,始有停止執行可言。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以聲請人張美惠、張碩芸二人於民國106 年3 月22日共同簽發面額新台幣(下同)3,800 萬元,到期日為109 年2 月28日之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09 年度司票字第4454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聲請人從未簽發本票予相對人,系爭本票上並無聲請人之簽名,而其上之印章亦非聲請人二人之印章。因此,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本院109 年度士簡字第945 號),並依法聲請停止執行本院109 年度司執字第00000 號強制執行事件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持聲請人張碩芸簽發之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係以獲本院109 年度司票字第1624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此部分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9 年度司執字第41104 號執行卷,並核對無誤。是上開執行事件,並非以本件聲請人所稱之109 年度司票字第4454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且依卷附上述109 年度司票字第1624號民事裁定之相對人僅張碩芸一人,發票日為106 年3 月22日,到期日為106 年4 月30日,面額為1,200 萬。因此,上述兩件民事裁定並不相同,是兩張不同的本票而非同一本票。故聲請人提起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之本票,並非本院109 年度司執字第41104 號之執行名義,自與上開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依首揭法律規定,本件請求即不能准許。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4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