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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15號

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蘇錦秀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15號

聲請人
大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蘊玉
代理人
曾益盛律師
代理人
賴以祥律師
代理人
陳奕安律師
相對人
遠成工程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王永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王永茂律師於本院109年度補字第740號返還土地等事件,為相對人遠成工程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此項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返還土地等事件之訴訟,惟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郭佳玟已於民國108年11月4日死亡,相對人並未依法補選董事,致相對人陷於無法定代理人之狀況,為免延滯本件訴訟程序,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規定,聲請本院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返還土地等事件之訴訟,業經本院以109年度補字第740號受理,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郭佳玟為相對人之唯一董事,而其已於108年11月4日死亡,且其繼承人均已依法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明拋棄繼承,經該院以108年度司繼字第3676號准予備查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0至42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除戶戶籍謄本、相對人之公司基本資料、變更登記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6至31頁),且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無誤,堪認相對人現已無法定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為免延滯將來訴訟程序,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核與前揭法條規定要件相符,應予准許。

㈡另關於特別代理人之人選,經本院詢問第三人即郭佳玟之配偶周和花、子女郭倢如均到庭表明無擔任相對人於上開返還土地等事件之特別代理人意願(見本院卷第84至85頁)。而王永茂律師現為執業律師,並經台北律師公會公告名列願任特別代理人之律師推薦名冊,應具備處理上開訴訟事件之專業能力,足以保護相對人之訴訟上權益,且其本人亦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6頁),應屬適當之人選,爰依法選任王永茂律師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錦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雅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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