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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1070號

返還房地等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0 月 30 日

法官孫曉青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070號

原告
佳陞陶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英欽
被告
吳文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2 項定有明文。次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5 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聲明請求被告遷讓返還坐落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未辦理保存登記之三層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見原告民國109 年8 月31日民事陳報暨撤回訴之一部狀),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之價額定之,而不併計系爭房屋所坐落土地之價額。查系爭房屋及土地之總面積約為70.24 坪【即(186.63+45.56 )平方公尺×0.3025】,而附近1 年內之房地交易價格每坪約為33萬8,189 元,又系爭土地之面積約為55.24 坪【即182.62平方公尺×0.3025,小數點2 位以下4 捨5 入】,而附近1 年內之土地交易價格每坪約為39萬4,807 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結果等件附卷可稽;據此計算本件原告起訴時系爭房屋及所坐落土地之交易價額約為2,375 萬4,395 元【即33萬8,189 (元/坪)×70.24 (坪)=2,375 萬4,395 元,元以下4 捨5 入】,經扣除土地部分之交易價額2,180 萬9,139 元【即39萬4,807 (元/坪)×55.24 (坪)=2,180 萬9,139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經核定為194 萬5,256 元【計算式:2,375 萬4,395元-2,180 萬9,139 元=194 萬5,256 元】(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1509號裁定同此計算方式可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 萬0,305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曉青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琬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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