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1185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185號
- 原告
- 盤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沈春彥
- 訴訟代理人
- 劉智園律師
- 被告
- 官邸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季強
- 訴訟代理人
- 任秀妍律師
- 複代理人
- 陳美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租賃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亦有明定。又出租人對於承租人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係以該物永久的占有之回復為標的,以此項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時,其價額應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3年度台抗字第297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5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將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後半區至6樓房屋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102之1至29號、102號2樓之1至5樓之24、102號3樓之25至4樓之26、102號3樓之27至29、102號5樓之25至32、102號6樓、102號6樓之1房屋,及地下3樓(面積合計1,054坪),暨地下5樓之停車位18個,騰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00○00號1、2樓房屋(面積合計203.88平方公尺)騰空返還予原告。㈢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883,8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㈠、㈡項不動產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訴之聲明第㈠、㈡項請求被告返還房屋及停車位部分,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所查得於起訴時之接近時點,與系爭房屋、停車位交易條件相仿之周遭房地交易價格約為每平方公尺214,794元;周遭停車位交易價格約為150萬元/個,又衡以國稅局對於無法提出房、地分別實際價格時,房、地比約為3比7,是按上開價格估算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264,660,531元(計算式:〈1,054坪×3.3058+203.88〉平方公尺×214,794元/平方公尺×3/10+150萬元×18個=264,660,531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又原告訴之聲明第㈢項,其中請求給付積欠租金3,883,807元部分(計算式:388,528元+3,495,279元=3,883,807元),與訴之聲明第㈠、㈡項標的並不相同,亦無先後主從之分,勝敗又非必屬一致,應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金額,而其餘部分則屬附帶請求,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68,544,338元(計算式:264,660,531元+3,883,807元=268,544,33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89,8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