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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14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11 月 26 日
  • 法官
    劉育琳

  • 當事人
    黃明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447號原   告 黃明裕 上列原告與被告周沛男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 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 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 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80萬元,是訴訟標的金額為580萬元,訴之聲明第4項則請求被告提供台灣經貿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之財報 ,既非對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起訴,且此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揆諸首揭規定,應以165萬元 定之;又前開聲明係屬不同之訴訟標的,應合併計算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45萬元(計算式:5,800,000+1,650,000=7,450,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萬4,755元,扣除前繳之裁判費5萬8,420元,尚應補繳1萬6,335元(計算式:74,755-58,420=16,335)。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書記官 洪甄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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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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