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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1581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3 月 05 日

法官劉家昆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581號

原告
瑨鑫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敬堯
原告
蕭素華
被告
潘榮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3,176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第77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遷讓房屋事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房屋之價額為準,其附帶請求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不併計其價額。次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5 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係請求被告將坐落臺北市○○區○○段0 ○段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294/10000 ),暨其上同小段811、812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弄00號2、3樓房屋(權利範圍均為全部,下合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經查原告係於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71252 號強制執行程序中,以新臺幣(下同)2,240,000 元【計算式:1,120,000 元+1,120,000 元=2,240,000 元】之價格拍定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另原告請求賠償之部分,則屬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即應以前開拍賣價格2,240,000 元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17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家昆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湘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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