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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交付停車位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11 月 25 日
  • 法官
    蘇錦秀
  • 法定代理人
    簡文祥

  • 原告
    宏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鼎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萬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21號 原   告 宏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文祥 原   告 鼎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原   告 萬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張洪本 原   告 宏威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孟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柏有為律師 施旻孝律師 被   告 仁愛特區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介屏 訴訟代理人 林耀泉律師 陳貞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停車位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同法第77條之2亦有明定。查本 件訴訟標的其中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部分,係屬附帶請求,依前揭規定,不併算其價額。又原告請求被告交付登記在新北市○○區○○段000○號(重測前為叭嗹港段叭嗹港 口小段1757建號),仁愛特區社區室內編號87至92、室外編號1 至9共計15個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與請求被告交付系爭 停車位之社區停車空間約定專用憑證,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前揭規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停車位於起訴時之客觀交易價額計算。而據原告陳報系爭停車位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新臺幣(下同)8,415,225元(計算式:561,015元/個×15個=8,415,225元),此有原 告提出之內政部實價登錄網頁資料、周遭房屋及車位成交資訊網頁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8、251至253頁),故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核定為8,415,22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4,358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雅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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