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537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537號
- 原告
- 劉麗琴
上列原告與被告賴長清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
一、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係請求被告修繕其房屋至不漏水狀態,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預估修繕費用之價額核定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研討結果參照),惟原告起訴未具體說明此部分修繕所需之費用,經本院命其補正,亦未能敘明,致本院無法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
二、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係請求被告回復原告所有房屋牆面之原狀,爰按原告主張回復原狀所需費用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12,000元。
三、原告訴之聲明第三項係請求被告清空無權占用之公寓頂樓及逃生通道空間。又按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訴請拆除公共空間之違建,並返還予全體共有人,其目的在回復公共空間所有權之完整行使狀態,故其勝訴所得受之利益,應為違建占用公共空間部分之使用收益,是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公共空間被占用部分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而公共空間無獨立之區分所有權,不能單獨交易,雖常無交易價額可供參考,然公寓大廈基地之用益,係平均分散於各樓層,故公共空間被占用部分之交易價額即訴訟標的價額計算方式,應以公寓大廈坐落基地之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乘以違建占用公共空間之面積,再除以公寓大廈之登記樓層數計算(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7號決議可資參照)。準此,爰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2,628,111 元【按原告主張被告占用之面積25坪即約82.645平方公尺×該地段起訴時之公告現值159,000 元/ 平方公尺÷公寓登記樓層數5 層=2,628,111 元】。
四、原告訴之聲明第四項係請求被告賠償不能出租房屋之損害及非財產上損害,爰按原告請求之金額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58萬元。
五、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復有明文。再查,原告上開聲明核屬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是依上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合併計算。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共計4,870,111 元【計算式:1,650,000 元+12,000元+2,628,111 元+580,000 元=4,870,111 元】,是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49,31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