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740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740號
- 原告
- 大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邱蘊玉
- 訴訟代理人
- 曾益盛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賴以祥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陳奕安律師
- 被告
- 遠成工程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王永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同法第77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一、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上之土石移除,並將該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31,8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自民國109年5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38,987元。經核上開第二、三項聲明部分,係以一訴附帶請求損害賠償及違約金,依前揭規定,不併算其價額。至於第一項聲明部分,依原告陳報被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362.79坪,而系爭土地於109年1月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5,60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716,143元(計算式:362.79×3.3058×5,600=6,716,143,小數點以下4捨5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7,52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