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3 分鐘讀完 全文 942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740號

返還土地等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蘇錦秀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740號

原告
大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蘊玉
訴訟代理人
曾益盛律師
訴訟代理人
賴以祥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奕安律師
被告
遠成工程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王永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同法第77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一、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上之土石移除,並將該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31,8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自民國109年5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38,987元。經核上開第二、三項聲明部分,係以一訴附帶請求損害賠償及違約金,依前揭規定,不併算其價額。至於第一項聲明部分,依原告陳報被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362.79坪,而系爭土地於109年1月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5,60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716,143元(計算式:362.79×3.3058×5,600=6,716,143,小數點以下4捨5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7,52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錦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雅珍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