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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91號

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3 月 06 日

法官林宜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91號

原告
崑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美靜
原告
張瓊袁
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婉嘉律師
被告
淡水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東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90萬5,511元及遲延利息,暨自民國108年10月1 日起按月給付原告崑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崑益公司)3 萬6,865元、按年給付原告崑益公司20萬583元;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張瓊袁15萬3,701元及遲延利息,暨自108年10月1日起按月給付原告張瓊袁2,088元、按年給付原告張瓊袁8,711 元。經核,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二項前段,其訴訟標的金額為205萬9,212元(計算式:1,905,511元+153,701元=2,059,212 元);訴之聲明第一、二項後段,性質上屬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因本件原告縱取得勝訴判決確定,被告於判決確定後仍有給付之義務待履行,是權利存續期間未能確定,應依上開規定以10年計算其權利存續期間,則此部分聲明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76萬7,300元【計算式:(36,865元×12個月×10年=4,423,800元)+(200,583元×10年=2,005,830元)+(2,088元×12個月×10年=250,560元)+(8,711元×10年=87,110元)=6,767,300 元】。另訴之聲明第一、二項前、後段間並無主從競合或選擇關係,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882萬6,512元(計算式:2,059,212元+6,767,300元=8,826,51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8,417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宜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劉翊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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