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更一字第4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更一字第4號
- 原告
- 林秀卿
- 兼訴訟代理人
- 許榮棋
- 被告
- 將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
- 大台灣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 被告
- 元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共同法定代理人
- 黃裕霖
- 被告
- 頂級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霈琝
- 被告
- 富渝營造有限公司
- 被告
- 元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共同法定代理人
- 黃嘉薈
- 被告
- 新澤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福來
- 被告
- 璟銳建設有限公司(原名元邦精密工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福源
- 被告
- 元邦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文程
- 被告
- 上豪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法舟
- 被告
- 元邦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薛賢
- 被告
- 華信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華信行銷管理開發有
- 被告
- 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宜欣
- 法定代理人
- 劉育森
- 法定代理人
- 華秋信
- 被告
- 曜盛國際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中元
- 被告
- 哥德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宜居物業管理有
- 被告
- 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華秋信
- 法定代理人
- 華進益
- 法定代理人
- 陳宜欣
- 被告
- 哥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哥德建設股份有限公
- 被告
- 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育森
- 法定代理人
- 華進益
- 法定代理人
- 華秀鳳
- 被告
- 富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徐陳林珠
- 被告
- 黃裕霖
朱嬥瑄
朱春永
朱涂明理
黃奕溱
黃霈琝
黃辰蕍
黃景臻
黃雙
黃嘉薈
王柏樑
黃福來
黃福源
葉素鑾
黃法舟
李薛賢
華秀鳳
郭逸翎
鄭欽忠
楊榮松
徐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定有明文。又原告雖曾減縮起訴聲明,但審判長原命其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未因此失其效力,勿庸再按減縮後之聲明重為命補正裁定。倘原告未於原裁定限期內按減縮後之訴訟標的補繳裁判費,法院自得以其起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其訴(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68號、108年度台抗字第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8 日以109 年度訴更一字第4 號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新臺幣(下同)10萬3,000 元,而該裁定已於109 年10月1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明書在卷可稽。又原告雖於109年10月19日具狀減縮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0萬元,然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命原告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不因此失其效力,惟原告迄未於限期內補繳按減縮聲明後計算所應行補繳之裁判費,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附卷足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