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146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146號
- 原告
-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廖燦昌
- 訴訟代理人
- 嚴中偉
- 被告
- 京湧食品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李鵬宇
- 被告
- 謝戴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9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柒拾捌萬肆仟伍佰壹拾陸元,及其中如附表「尚欠本金」欄所示金額分別按附表「利息」、「違約金」欄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京湧食品有限公司(下稱京湧公司)、李鵬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京湧公司於民國108 年8 月12日向原告為如附表「借款金額」所示2 筆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360 萬元,並邀同被告李鵬宇、謝戴賢為連帶保證人。詎被告京湧公司嗣未依約清償本息,迄今尚欠如附表「尚欠本金」欄所示之本金共計2,784,516 元暨如附表所示利息及違約金,依原告與被告京湧公司間所締結約定書第5 條第1 款約定,上開借款已視為全部到期,所有借款應即全部清償,而被告李鵬宇、謝戴賢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連帶負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清償上開欠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784,516 元,暨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謝戴賢則以:我是連帶保證人,同意原告請求等語置辯。
(二)被告京湧公司及李鵬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證書、約定書、撥款申請書兼借款憑證、第一商業銀行放款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為證。而被告京湧公司及李鵬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場,復均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第1 項之規定,皆應視同自認,且被告謝戴賢對原告所為主張亦不爭執,是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上開契約所約定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
┌────────────────────────────────────────────┐│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借款金額 │尚欠本金 │利息 │違約金 │├──┼──────┼────────┼─────────┼───────────────┤│1 │72萬元 │556,903元 │自109年5月1日起至 │自109 年6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 │ │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其逾期清償在6 個月內者,按左列││ │ │ │率百分之3.02計算之│利率百分之10,逾期清償在6 個月││ │ │ │利息 │以上者,其超過6 個月部分,按左││ │ │ │ │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2 │288萬 元 │2,227,613元 │自109年5月1日起至 │自109 年6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 │ │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其逾期清償在6 個月內者,按左列││ │ │ │率百分之3.02計算之│利率百分之10,逾期清償在6 個月││ │ │ │利息 │以上者,其超過6 個月部分,按左││ │ │ │ │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合計│360 萬元 │2,784,516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