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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160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9 月 16 日

法官蔡子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160號

原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葉健中
被告
薩克斯國際有限公司
被告
兼 法 定
代理人
趙俊傑
被告
王麗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9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捌萬玖仟壹佰壹拾參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柒佰伍拾壹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訂立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第34條約定(見本院卷第19頁),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依上揭規定,本院為有管轄權法院,合先敘明。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薩克斯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被告薩克斯公司)邀同被告趙俊傑、王麗珍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8 年 3月25日向原告分別借款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及50萬元,合計200 萬元,兩造約定借款期間、利率均如附表1 所示,並約明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應按原約定借款利率計息外,其逾期180 天以內者,按借款利率10%,超過180 天者,就超過部分,按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薩克斯公司分別繳款至109 年1 月30日、同年2 月19日,即未依約繳付上開借款本息,尚欠本金合計148 萬9,113 元未付,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 項第1 款約定,上開借款因未依約清償本金而視為全部到期;又被告趙俊傑、王麗珍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附表2 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8 萬9,113 元,及如附表2 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號最近截息日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8-30 、54-56 頁),其主張核與上開事證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加以否認或爭執,本院審酌前揭書證,認原告之主張均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院依職權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1 萬5,751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附表1:借款明細表(金額單位:新臺幣)┌──┬─────┬─────────┬───┬─────┬──────┐│編號│借款金額 │借款期間 │年息 │最後計息日│尚未清償餘額│├──┼─────┼─────────┼───┼─────┼──────┤│ 1 │150萬元 │108 年3 月27日起至│4.69%│108 年12月│112 萬586 元││ │ │110 年3 月27日止 │ │25日 │ │├──┼─────┼─────────┼───┼─────┼──────┤│ 2 │50萬元 │108 年3 月27日起至│4.69%│109 年1 月│36萬8,527 元││ │ │110 年3 月27日止 │ │26日 │ │└──┴─────┴─────────┴───┴─────┴──────┘附表2:請求明細表(金額單位:新臺幣)┌──┬───────┬─────────┬───┬──────────────────┐│編號│ 本 金 │ 利息計算期間 │年息 │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 │ │ │ ├─────────┬────────┤│ │ │ │ │逾期180 日以內以左│逾期超過180 日以││ │ │ │ │開利率10%計算 │左開利率20%計算│├──┼───────┼─────────┼───┼─────────┼────────┤│ 1 │112 萬586 元 │自108 年12月26日起│4.69%│自109 年1 月27日起│自109 年7 月26日││ │ │至清償日止 │ │至109 年7 月25日止│起至清償日止 │├──┼───────┼─────────┼───┼─────────┼────────┤│ 2 │36萬8,527 元 │自109 年1 月27日起│4.69%│自109 年2 月28日起│自109 年8 月27日││ │ │至清償日止 │ │至109 年8 月26日止│起至清償日止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子琪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簡吟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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