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166號
- 上訴人
- 即原告
- 林顯明
- 被上訴人
- 即被告
- 許念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6月2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四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參拾肆萬捌仟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四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次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規定自明。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就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分之1)及暨坐落其上之同段00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00○0號,上開土地、建物合稱系爭不動產),以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99年重淡登字第00000號及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100年淡地登字第000000號收件之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250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㈢被上訴人應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核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規定因債權之擔保涉訟,因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值經鑑定為5862萬9000元,有千禾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之不動產鑑定報告可稽(見外放之鑑定報告),高於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2500萬元。是依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50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4萬80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亦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