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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5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0 年 03 月 31 日
  • 法官
    林宜靜
  • 法定代理人
    乙○○、王以偉

  • 原告
    甲○○
  • 被告
    吳明凱誠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579號原   告 甲○○ 法定代理人 乙○○ 兼 法定代理人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吳明凱 訴訟代理人 梁瑞哲 被   告 誠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以偉 訴訟代理人 黃保嘗 上列當事人間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109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59號),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吳明凱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陸拾貳萬參仟捌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吳明凱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壹拾萬貳仟玖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吳明凱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丙○○、原告甲○○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本判決第一項被告吳明凱如以新臺幣陸拾貳萬參仟捌佰零捌元為原告丙○○預供擔保後、本判決第二項被告吳明凱如以新臺幣壹拾萬貳仟玖佰壹拾元為原告甲○○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誠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隆汽車公司)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吳明凱、被告誠隆汽車公司連帶給付原告丙○○(真實姓名詳卷)新臺幣(下同)367 萬7,364 元、原告甲○○(民國107 年2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30萬2,21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之利息(見審交附民字卷第3 頁)。嗣屢次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見本院卷第58、74、156 、282 頁),並於110 年3 月4 日擴張請求金額為被告吳明凱、被告誠隆汽車公司連帶給付原告丙○○459 萬7,518 元、原告甲○○30萬2,910 元(見本院卷第294 頁)。經核,原告所為,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吳明凱於108 年12月16日下午3 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沿新北市淡水區民富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民權路交岔路口前時,疏未注意,貿然駕車左轉彎往民權路,適有原告丙○○推著乘坐在嬰兒推車內之子甲○○由西往東方向行走在該交岔路口之行人穿越道上欲穿越民權路,被告吳明凱見狀煞避不及,系爭汽車與原告丙○○及上開嬰兒推車發生碰撞,致原告丙○○受有顏面裂傷1.5 公分×0.4 公分×0.4 公分併 四肢擦傷、頭部外傷臉部多處擦挫傷、頭部未明示部位挫傷之初期照護、左上正中門齒及側門齒脫出、右上正中門齒位移、上顎齒槽骨斷裂等傷害;原告甲○○受有頭部損傷等傷害。 ㈡被告吳明凱任職被告誠隆汽車公司所屬修護廠,上開事故發生時,係於上班時間,承被告誠隆汽車公司之命,駕駛被告誠隆汽車公司所有系爭汽車,外出領取工作上所需使用之汽車零件,顯係執行僱用人之業務,被告誠隆汽車公司自應與被告吳明凱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 項、第188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吳明凱、被告誠隆汽車公司連帶給付原告丙○○醫療費用14萬2,593 元(計算式:56,839元+85,754元=142,593 元)、交通費用1萬4,615元(計算式:7,215 元+7,400 元=14,615元)、不能工作損失50萬元(計算式:300,000元+200,000元=500,000 元)、精神慰撫金60萬元、保母費及餐費4,710 元、植牙費用326 萬9,000 元(計算式:2,642,000 元+627,000 元=3,269,000 元)、雷射除疤和填充玻尿酸費用6萬6,600 元;連帶給付原告甲○○醫療費用2,910 元(計算式:2,210 元+700 元=2,910 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原告丙○○當庭確認稱本件以起訴狀及110 年3 月4 日民事訴之變更追加㈡狀為據,見本院卷第291 頁,附此敘明)。㈣並聲明:被告吳明凱、被告誠隆汽車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丙○○459 萬7,518 元、原告甲○○30萬2,91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之利息。二、被告則辯稱: ㈠被告吳明凱辯稱: ⒈對於原告丙○○請求醫療費用、交通費用部分沒有意見;原告丙○○請求不能工作損失部分,醫囑並未註記原告傷勢無法勝任工作,應無理由;精神慰撫金部分請求金額過高;保母費及餐費部分,即便未發生事故亦要支出,無相關性;植牙費用部分,無法證明相關必要,且金額過高;雷射除疤填充玻尿酸費用部分,應無相關性。 ⒉對於原告甲○○請求醫療費用部分沒有意見,精神慰撫金請求金額過高。 ⒊並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若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誠隆汽車公司辯稱: ⒈被告吳明凱於108 年12月16日下午3 時31分許是請假狀態,非外出備料,已非執行職務狀態,被告誠隆汽車公司無從監督,系爭汽車非被告誠隆汽車公司所有,原告請求被告誠隆汽車公司連帶賠償,並無理由。 ⒉對於原告丙○○請求醫療費用、交通費用沒有意見;原告丙○○請求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高;保母費及餐費爭執相關性;植牙費用金額過高;雷射除疤填充玻尿酸費用無相關性。 ⒊對於原告甲○○請求醫療費用沒有意見,精神慰撫金請求金額過高。 ⒋並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被告願供擔保准免為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吳明凱於前揭時、地,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丙○○、原告甲○○身體既為被告吳明凱所不爭執,被告吳明凱自應依前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丙○○、原告甲○○主張:被告吳明凱任職被告誠隆汽車公司所屬修護廠,上開事故發生時,係於上班時間,承被告誠隆汽車公司之命,駕駛被告誠隆汽車公司所有系爭汽車,外出領取工作上所需使用之汽車零件,顯係執行僱用人之業務,被告誠隆汽車公司自應與被告吳明凱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然為被告誠隆汽車公司所否認,辯稱: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吳明凱是請假狀態,非外出備料,已非執行職務狀態,被告誠隆汽車公司無從監督,系爭汽車非被告誠隆汽車公司所有,原告請求被告誠隆汽車公司連帶賠償,並無理由等語。經查,①系爭汽車為訴外人即被告吳明凱母親呂淑姿所有,有系爭汽車行車執照、被告吳明凱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按(見偵字卷第65、69頁),原告指稱系爭汽車為被告誠隆汽車公司,並非事實,則原告所述,是否可信,已值懷疑。②證人乙○○(即原告丙○○配偶、原告甲○○之父)雖到庭證稱:當天伊到急診室,原告丙○○在急診室裡面,伊叫原告丙○○名字,被告吳明凱就跑過來說是他撞的,他說因為被A 柱擋到,他說當時因為急著要幫客戶拿零件,在路口前方有一輛車擋著,他超車過去,才發現撞倒伊太太及小孩,當天被告吳明凱一直陪在急診室,伊問他說不用回去嗎,他說已請同事幫他處理一些事情,他有說有什麼需要的話,可以跟保險公司索賠,伊當天有問系爭汽車是否是他公司的車,他不回答,伊認為他當時是默認了,直到當天晚間約11點,他告訴伊他要先離開,因為公司要他處理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222-223 頁),然查,原告另陳稱:證人乙○○可證明被告吳明凱在急診室頻與被告誠隆汽車公司聯繫及被要求返回被告誠隆汽車公司,被告誠隆汽車公司亦曾派人到場協助,被告吳明凱並稱被告誠隆汽車公司已就系爭汽車投保1000萬車險等語(見本院卷第130-132 頁),經核,證人乙○○所述被告吳明凱當天告以不用回公司、被告吳明凱默認系爭汽車為他公司所有,核與原告所述被告吳明凱被要求返回公司、被告吳明凱稱被告誠隆汽車公司已就系爭汽車投保1,000 萬車險,所述不盡相符,所言是否可採,已有疑義。再參以原告二人於108 年12月16日本件事故發生後,直至109 年6 月22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見審交附民字卷第3 頁)前,均未曾提及被告吳明凱任職被告誠隆汽車公司,執行職務期間發生本件事故,甚至於告訴狀中僅陳稱:被告吳明凱稱之前開車撞到人是保險公司出面處理等語(見偵字卷第95頁),並未提及系爭汽車為被告誠隆汽車公司所有、被告吳明凱於執行職務期間發生本件事故、被告誠隆汽車公司就系爭汽車投保1,000 萬元車險(見本院卷第130 頁)等情。經核,倘證人乙○○所述本件事故發生當日被告吳明凱告以當時因為急著要幫客戶拿零件、被告吳明凱頻與被告誠隆汽車公司聯繫、被要求返回被告誠隆汽車公司屬實,原告於刑事案件當會為此有利於己之陳述,以供參酌,然原告丙○○並未為此陳述,僅陳稱:被告吳明凱稱之前開車撞倒人是保險公司出面處理等語,核與常情不符,則證人乙○○所述被告吳明凱任職被告誠隆汽車公司,執行職務期間發生本件事故,難認可採。③此外,被告誠隆汽車公司提出被告吳明凱108 年12月出勤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08 頁),依該紀錄表所載,被告吳明凱於108 年12月16日下午為休假期間。④綜上,原告丙○○、原告甲○○主張被告吳明凱任職被告誠隆汽車公司,執行職務期間發生本件事故,難認屬實。原告二人請求被告誠隆汽車公司就其等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㈢茲就原告丙○○請求被告吳明凱給付之項目、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丙○○主張:被告吳明凱應給付醫療費用14萬2,593 元(計算式:56,839元+85,754元=142,593 元)等語,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審交附民第29-81 頁,本院卷第302-320 頁),並為被告吳明凱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8、291 頁),應堪採憑。 ⒉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丙○○主張:被告吳明凱應給付交通費用1 萬4,615 元(計算式:7,215 元+7,400 元=14,615元)等語,業據其提出計程車收據為證(見審交附民字卷第89-97 、338-312 頁),並為被告吳明凱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6 、291 頁),亦堪採憑。 ⒊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丙○○主張:被告吳明凱應給付不能工作損失50萬元(計算式:300,000 元+200,000 元=500,000 元)等語,被告吳明凱則辯稱:醫囑並未註記原告傷勢無法勝任工作,此部分請求無理由等語。按不能工作之損失,係在填補被害人因遭逢侵害,無法以原有勞動能力按原工作計劃獲致通常可得薪資之損害。經查,原告丙○○陳稱:伊原本計畫109 年年初重返職場工作等語(見審交附民字卷第3 頁),可見本件發生時之108 年12月16日,原告丙○○並無工作,而原告丙○○又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其原已預計於109 年初重返職場工作之相關佐證,其所述是否屬實,已有疑義。況依原告丙○○所提淡水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其所受傷勢為左上正中門齒及側門齒脫出、右上正中門齒及左上犬齒位移、上顎齒槽骨斷裂、齒髓壞死、慢性根尖牙周組織炎、上頷骨骨折之後期影響、牙齒骨折之後遺症、顏面及上下唇擦挫傷併撕裂傷、四肢多處擦挫傷、頭部挫傷等傷害(見審交附民字卷第17-23 頁),於109 年後之醫師囑言僅記載:檢查及建議前牙區固定假牙重建美觀及咬合功能、後續疤痕照護需使用除疤凝膠或矽膠貼片、膠帶、防曬至少6 個月等語(見審交附民字卷第17-19 頁),並無原告丙○○需在家修養、不能工作及其期間之相關記載,據此,並無從認定原告丙○○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致其不能工作,則原告丙○○請求被告吳明凱給付不能工作損失,難認可採。 ⒋保母費及餐費部分: 原告丙○○主張:被告吳明凱應給付保母費及餐費4,710 元等語。被告吳明凱則辯稱:即便未發生事故,以會支出保母費及餐費,故與本件事故無相關性等語。經查,原告雖提出保母費及餐費對話紀錄為證(見審交附民字卷第99-101頁),然各該紀錄並無從確認對話之人,且僅記載支出保母費、餐費之時間、金額,並無從證明確有給付各該款項,原告丙○○是否支出各該款項,容有疑義。況各該紀錄亦無從證明原告丙○○係因本件事故而有各該款項支出,故原告丙○○此部分請求,無從採憑。 ⒌植牙費用部分: 原告丙○○主張:被告吳明凱應給付植牙費用326 萬9,000元(計算式:2,642,000 元+627,000 元=3,269,000 元)等語。被告吳明凱則辯稱:原告丙○○所提植牙費用過高,無法證明相關必要等語。經查,原告雖提出里昂哈佛仁愛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出具資料、同陽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百成牙醫診所出具意見、臺北市醫療機構牙科收費標準表為證(見見本院卷第80-82 、94-96 、162 、246-264 頁)。然查,原告丙○○所提里昂哈佛仁愛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就原告丙○○應進行5 顆植牙手術(見本院卷第80頁),抑或4 顆植牙手術(見本院卷第162 頁),及同陽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丙○○3 顆牙髓神經壞死(見本院卷第96頁),就原告丙○○應進行植牙手術牙齒之顆數,所述相左,已難以採憑。且本院函詢淡水馬偕紀念醫院,原告丙○○應植牙之顆數及費用,有無其他治療費用,據覆略以:原告丙○○診斷為左上正中門齒脫出、左上側門齒脫出,植牙顆數2 顆,費用20萬元,除植牙外,無其他必要之治療等語,有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09 年11月26日馬院醫牙字第1090006992號函、110 年2 月23日馬院醫牙字第1100001001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8 、128 、276 、286 頁),本院審酌原告丙○○所提前揭資料有相左之處,且淡水馬偕紀念醫院為原告丙○○本件事故後主要就診醫院,就原告丙○○傷勢及治療,應較為瞭解等情,認以淡水馬偕紀念醫院函覆內容應可採信,故原告丙○○請求植牙費用20萬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無從認為必要,應予駁回。 ⒍雷射除疤和填充玻尿酸費用部分: 原告丙○○主張:被告應給付雷射除疤及填充玻尿酸費用6 萬6,600 元等語。被告吳明凱則辯稱:雷射除疤填充玻尿酸費用與本件事故無相關性等語。經查,原告丙○○因本件事故致有上唇凹陷性疤痕1.2 公分,業據其提出明錦整形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及傷勢照片為證(見到審交附民字卷第85-87 頁),且原告丙○○因此支出費用6 萬7,050 元(其中處置費6 萬6,600 元,其餘為掛號費、診察費、中文診斷書費用),有明錦整形外科診所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244 頁),原告丙○○就此部分請求6 萬6,600 元,應有理由。 ⒎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丙○○主張:被告吳明凱應給付精神慰撫金60萬元等語。被告吳明凱則辯稱:原告丙○○精神慰撫金請求金額過高等語。按非財產上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影響該權利是否重大、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為核定之準據(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丙○○因本件事故致左上正中門齒及側門齒脫出、右上正中門齒及左上犬齒位移、上顎齒槽骨斷裂、齒髓壞死、慢性根尖牙周組織炎、上頷骨骨折之後期影響、牙齒骨折之後遺症、顏面及上下唇擦挫傷併撕裂傷、四肢多處擦挫傷、頭部挫傷等傷害,及其歷經療程時間,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並斟酌事故發生之實際情況,與原告丙○○、被告吳明凱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丙○○請求被告吳明凱賠償非財產上損害6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20萬元為適當。 ⒏綜上,原告丙○○得請求623,808 元(計算式:142,593 元+14,615元+200,000 元+66,600元+200,000 元=623,808 元),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就原告甲○○請求被告吳明凱給付之項目、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甲○○主張:被告吳明凱應給付醫療費用2,910 元(計算式:2,210 元+700 元=2,910 元),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審交附民字卷第73-81 頁、本院卷第312 頁),並為被告吳明凱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8、291 頁),應堪認定。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甲○○主張:被告吳明凱應給付精神慰撫金30萬元等語。被告吳明凱則辯稱:精神慰撫金請求金額過高等語。本院審酌原告甲○○因本件事故致頭部損傷,伴有焦慮之適應疾患(見本院卷第102-104頁),並斟酌事故發生之實際情況 ,與原告甲○○、被告吳明凱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甲○○請求被告吳明凱賠償非財產上損害3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10萬元為適當。 ⒊綜上,原告甲○○得請求10萬2,910 元(計算式:2,910 元+100,000 元=102,910 元),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二人請求被告吳明凱賠償上開金額,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其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 年7 月12日,見審交附民字卷第105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丙○○、原告甲○○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吳明凱應分別給付原告丙○○623,808 元、給付原告甲○○10萬2,910 元,及自109 年7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丙○○、原告甲○○請求被告誠隆汽車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告宣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經核本判決所命被告吳明凱給付原告甲○○之金額為10萬2,910 元,尚未逾50萬元,揆諸前揭規定,應依職權命假執行。又被告吳明凱就原告丙○○、原告甲○○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宜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書記官 廖引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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