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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590號

塗銷抵押權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23 日

法官黃筠雅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590號

原告
林金保
被告
艾德蒙海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潮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一00000分之三一九)及坐落其上同段二六二四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於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十九日經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以淡地登字第0二四七二五號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86年4 月間向關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嗣於92年間與被告合併,被告為存續公司,下稱被告)購買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0分之319 )及坐落其上同段2624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房地合稱系爭不動產),因貸款額度不足,被告即提供100 萬元3年無息貸款(下稱系爭借款)予伊,並於同年8 月19日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30萬元,存續期間自同年月15日起至89年8 月14日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以擔保系爭借款。伊已如期清償系爭借款,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不存在,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為憑(見本院卷第18至26頁),並有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109 年9 月23日函檢附之系爭不動產手抄謄本、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9 年9 月25日書函可稽(見本院卷第52至66、70頁),復經本院職權調取被告公司登記案卷查核無訛;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而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已不存在,則系爭抵押權之登記,對於原告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自有妨害,是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筠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芝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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