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671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671號
- 原告
-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博怡
- 訴訟代理人
- 陳惠雯
- 被告
- 開揚國際有限公司
- 兼上一被告
- 陳志榮
- 法定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9年9月10日以109年度訴字556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開揚國際有限公司、陳志榮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五一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九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陳志榮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玖佰玖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叁佰零陸元自民國一○九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捌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開揚國際有限公司、陳志榮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四,其餘由被告陳志榮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肆萬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三年度甲類第六期中央登錄債券為被告開揚國際有限公司、陳志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開揚國際有限公司、陳志榮如以新臺幣貳佰伍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陳志榮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玖佰玖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原係請求被告開揚國際有限公司、陳志榮(以下合稱被告,若單指一人則逕稱其名)給付新臺幣(下同)252萬元及自民國109年2月10日起算之遲延利息,惟其嗣於109年11月2日當庭更正利息起算日為109年2月11日(見本院卷第32頁),核此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2人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開揚公司於105年2月3日間以陳志榮為連帶保證人,向伊申請營業週轉金貸款,並簽立週轉金貸款契約(下稱系爭貸款契約),開揚公司業於106年1月9日向伊借款300萬元,借款期間106年1月10日起至106年7月10日,按年利率3.705%計息,約定伊銀行嗣後基準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按新公告基準利率加1.275%機動計息;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未立即償還時,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伊請求時得將約定利率視為不再機動調整,並以請求時之利率3.515%(2.24%+1.275%=3.515 %)計算全部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又開揚公司嗣因財務困難而申請展延到期日3年,借款期間變更為106年1月10日至109年7月10日,還款方式變更為每月攤還本金15,000元,以106年7月10日為攤還首期,剩餘本金屆期清償,利息依借款餘額按月計收,其餘借款條件均不變。惟開揚公司之借款本息僅繳納至109年2月10日止即未再依約清償,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現仍積欠252萬元本息及依上開方式計付之違約金未償。另陳志榮為系爭貸款之連帶保證人,就開揚公司基於系爭貸款契約之一切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清償上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求命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陳志榮於102年12月3日向伊申辦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下稱系爭信用卡),約定結帳日為每月1日,繳款截止日為每月15日。若持卡人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第4項約定,持卡人就剩餘未付款項得延後付款,且得隨時清償原延後付款金額之全部或一部。已付款項應依序抵沖當期款中之費用、利息前期剩餘未付款項、新增當期款之本金,並就抵沖後之帳款餘額計付循環信用利息。且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第2、3、4項約定,各筆信用卡消費款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就該帳款之餘額以各筆帳款於起息日應適用之循環信用利率(最高上限為年息15%)計算至該帳款結清之日止。持卡人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繳納最低應繳金額,應按月收取逾期手續費即違約金,延滯第1個月計付逾期手續費100元,延滯第2個月計付逾期手續費300元,延滯第3個月計付逾期手續費500元,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不超過3期。並約定連續2期所繳款項未達最低應繳金額者,伊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得隨時縮短持卡人延後付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查陳志榮持系爭信用卡簽帳消費,截至109年8月累計消費款本息155,997元未償,詎陳志榮自109年6月15日起未依約繳納最低應繳金額,其信用卡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陳志榮清償所欠消費款本金154,306元、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求命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二、被告2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週轉金貸款契約、借據、TBB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撥款還款明細查詢單、抵銷通知暨催告函及回執、授信約定書、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明細表、開揚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戶籍謄本及信用卡本金及循環利息請求金額計算表等件為證(見北院卷第13至74頁、本院卷第42至44頁),業經本院核閱無誤。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上揭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被告屆期未依約清償系爭貸款252萬元本息及信用卡消費款155,997元本息,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系爭貸款252萬元、信用卡消費款155,997元及利息、違約金,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應屬可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開揚公司、陳志榮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請求陳志榮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均應准許。
六、原告就主文第1項所命給付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又關於主文第2項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就主文第1項、第2項所命給付部分,分別依職權宣告被告得為原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