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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2040號

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6 月 28 日

法官王沛雷

原告
瑞鴻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士鈞
原告
洪陳淑瑩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致睿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守煌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邱亮儒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童兆祥律師
上一人複代理人
符詠涵律師
被告
瑞芳農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士琪
訴訟代理人
伍思樺律師

林佳萱律師

林政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13號事件訴訟程序裁判確定或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而言。

經查: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6月28日所召開之105年度股東常會所為減增資之決議(下稱系爭股東常會決議)未先經特別決議變更被告公司章程關於資本額之記載,僅以普通決議而為決議,違反公司法及被告章程規定,應屬無效,進而指被告於其後據此辦理之減增資行為為無效,故被告於109年11月2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臨時會)計算出席股東股數時,應以減增資前之發行股數計算出席數及表決權數等,並以此主張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有不成立、無效或得撤銷事由(見本院卷二第164-165頁言詞辯論筆錄)。而原告已另案就系爭股東常會決議有上開無效事由,對被告提起確認訴訟,現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513號事件審理中(下稱他訴訟)。因兩造於本件就系爭股東常會決議是否無效仍有爭執,原告已以他訴訟請求確認,則該他訴訟就系爭股東常會決議有效無效之認定,即屬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得否以增減資後之股數為依據召開之前提問題。

㈡被告雖辯稱原告就系爭股東臨時會主張無效或得撤銷事由與他訴訟之主要爭點不具任何關聯性等語。然查,股東會決議之瑕疵,與法律行為之瑕疵相近,有不成立、無效、得撤銷等態樣。而所謂決議不成立,係指自決議之成立過程觀之,顯然違反法令,在法律上不能認為有股東會召開或有決議成立之情形而言。故必須先有符合成立要件之股東會決議存在,始有探究股東會決議是否有無效或得撤銷事由之必要。而本件原告所提他訴訟若受勝訴判決確定,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即有不成立之事由,兩者顯有相當之關聯性,是被告以此為辯,尚不可採。至被告另抗辯系爭股東臨時會業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2120號判決確定為有效,他訴訟及本件應受爭點效之拘束等語,因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業已明示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屬該案上訴第三審時所提出之新事實、新攻擊方法,則原告於他訴訟以此事實提起主張無效是否受爭點效之拘束此一議題本身,若由本院自行審認,將有與他訴訟裁判既判力歧異之可能。是綜合考量,應認由他訴訟之裁判結果,就本案前提問題係屬於具有既判力而得拘束本院之訴訟程序,是有在他訴訟裁判確定或終結前,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

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邱筱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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