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1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15 日
- 法官林靖淳
- 原告杜中國
- 被告陳清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133號 原 告 杜中國 被 告 陳清泉 訴訟代理人 顏世翠律師 郭子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人民幣(下未特別敘明幣別者同)47萬2,990元及自民國97年4月30日起算之利息(見本院109年度司促 字第13686號卷,下稱司促卷,第6頁)。嗣於110年3月5日 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利息起算日為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見本院卷第65頁反面),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80年間為投資位在中國大陸海南島之高爾夫球場,設立台逹旅遊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逹公司),伊將所持有之台逹公司3.3%股份(下稱系爭股份)借名登記在訴外人即台達公司總經理張榮利(已殁)名下。嗣被告為取得系爭股份以順利出售高爾夫球場,兩造乃於97年4月18日偕同訴外人即張榮利之繼承人孫桂英及訴外人即張榮利 之胞弟張榮華進行磋商,伊先與孫桂英就伊與張榮利間包含系爭股份借名登記返還請求權在內之所有債權債務關係進行結算,結果為張榮利應給付伊77萬2,990元,伊即與孫桂英 簽立同意書(下稱孫桂英同意書),兩造旋再簽立讓渡書(下稱系爭讓渡書),由伊將對張榮利所得行使之全部債權(下稱系爭債權)悉數讓與被告,被告亦簽立同意書1紙(下 稱系爭同意書),允諾於97年4月底前先給付伊部分對價30 萬元,於上揭清償事件終了後再給付餘款。詎被告至今僅給付30萬元,餘款47萬2,990元迄今仍未給付。為此,爰依系 爭讓渡書、系爭同意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所積欠之餘款47萬2,99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7萬2,990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未參與原告與孫桂英、張榮華間就系爭債權之結算過程,對該77萬2,990元之金額計算方式或條件均 不知悉,而由系爭讓渡書、系爭同意書所載,兩造並未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77萬2,990元,而係約定伊受讓系爭債權之 對價尚待結算,是原告並未舉證證明伊仍積欠尾款47萬2,990元未付。退步言之,倘認伊尚應給付原告上開尾款47萬2,990元,然兩造簽署系爭讓渡書、系爭同意書後,被告經孫桂英告知原告尚積欠訴外人李聲鐘借款120萬元未清償,致系 爭股份仍有爭議,伊為避免延滯高爾夫球場之交易,已代原告清償上開積欠李聲鐘之款項120萬元,原告自應返還上開120萬元予伊,主張抵銷抗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80年間為投資位在中國大陸海南島之高爾夫球場而設立台逹公司,其將系爭股份借名登記在張榮利名下,嗣張榮利死亡後,被告為取得系爭股份以順利出售高爾夫球場,兩造乃於97年4月18日偕同孫桂英、張榮華進行磋商 ,經原告與孫桂英結算結果,原告對張榮利所得主張,包含系爭股份借名登記返還請求權在內之系爭債權數額為77萬2,990元,原告同日即將系爭債權讓與被告,被告則允諾於97 年4月底前先給付部分對價30萬元,然並未依期給付;兩造 乃於107年4月4日再簽立協議書,被告同意分3次給付上開30萬元,已給付完畢等情,為兩造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9 頁至第190頁),並有由張榮華擔任見證人之孫桂英同意書 、系爭讓渡書、系爭同意書,及兩造107年4月4日協議書、 被告給付30萬元之匯款資料等件可參(見司促卷第8頁、第13頁、本院卷第94頁至第95頁、第73頁至第74頁),堪信為 真實。 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當事人立約時真意之探求,應通觀契約全文,並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暨交易上之習慣,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等作全盤之觀察。審諸兩造於97年4月18日簽立之 系爭讓渡書(見本院卷第95頁),內容記載:「立書人杜中國(下稱甲方)、陳清泉(下稱乙方)茲甲方與第三人張榮利(已由孫桂英一人承受並繼承其所有權利及義務)間清償債務事件,張榮利生前應返還甲方人民幣柒拾柒萬貳仟玖佰玖拾元整,其全部權利範圍,甲方同意讓渡悉由乙方取得,嗣后乙方再與甲方結清上揭款項,雙方絕無異議,特立此書為證」等語,已載明被告受讓取得系爭債權後,應與原告結清「上揭款項」即前載之系爭債權數額77萬2,990元之旨, 是被告於同日出具之系爭同意書,固僅記載將於97年4月底 前先行給付原告30萬元,而未載明嗣後應給付之餘款數額究竟為何,然系爭同意書既以系爭讓渡書作為附件,堪認此2 文書應一併觀察而為審酌,通觀前揭文書之文義,足見兩造應係以77萬2,990元作為讓與系爭債權之對價無訛。此外, 並斟酌本件並非單純之債權讓與交易,而係被告為利進行後續高爾夫球場買賣事宜,亟須取得原告借名登記在張榮利名下之系爭股份,是本件讓與系爭債權之行為,實含有系爭股份轉讓之意,衡之被告於另案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年 度他字第1615號詐欺案件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陳上開高爾夫球場賣出後所得價金即高達6,400萬元,有106年5月15日 詢問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97頁),堪認兩造斯時合意以經原告與孫桂英當場結算後之系爭債權數額77萬2,990元作為 讓與對價,並無悖於常情或交易習慣之處。準此,堪認被告辯稱:兩造並未就讓與系爭債權之對價達成合意云云,自不足採,原告主張兩造已合意以77萬2,990元作為讓與系爭債 權之對價,經扣除已給付之30萬元後,被告尚欠47萬2,990 元未付乙節,應有理由。 ㈢、惟按清償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債務人亦得隨時為清償;而定有清償期者,債權人不得於期前請求清償,如無反對之意思表示時,債務人得於期前為清償,民法第315條、第316條分別定有明文。足見債權如定有清償期者,應自期限屆滿時起,債權人始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亦即,除債務人拋棄期限利益,於期前為清償情形外,債權人須至清償期屆至始得請求債務人履行給付義務。又按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者,應認該事實之發生時或其發生已不能時,為清償期屆至之時(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00號、86年度台上字第690號 裁判要旨參照)。查,兩造縱已約定系爭債權之讓與對價為77萬2,990元,然由系爭讓渡書、系爭同意書所載,可見兩 造當時係合意被告應於97年4月底前先行給付原告30萬元, 餘款則俟「上揭清償事件終了」再為結清,至為明確。而被告辯稱前述所指「上揭清償事件終了」,係謂原告應先與張榮利之繼承人將與系爭債權相關之必要費用結算完成乙節(見本院卷第189頁),除核與孫桂英同意書載明原告應於77 萬2,990元中扣除一切必要費用,此揭必要費用尚待原告、 孫桂英嗣後再為計算詳列等語相符外(見司促卷第8頁), 亦與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孫桂英同意書上記載之必要費用,張榮華說還要包括香港的訴訟費用等,但後來都沒有去算;系爭同意書所載「上揭清償事件終了」的意思是指張榮利之香港銀行費用、請律師之費用、結帳費用等還要做結算等語一致(見本院卷第123頁、第188頁至第189頁),堪認 依兩造締約當時之真意,係以原告完成前述必要費用之結算作為被告給付受讓系爭債權對價尾款47萬2,990元之期日, 原告事後空言否認並未同意以上開必要費用之結算作為清償期之約定云云,與卷存事證未合,難認可採。從而,兩造既均不爭執上開結算迄今仍未完成,可認兩造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47萬2,990元之清償期尚未屆至,被告亦拒絕期前清償 ,是原告依系爭讓渡書、系爭同意書之約定,於期前請求被告給付47萬2,99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同意書、系爭讓渡書之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其47萬2,990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院既已認定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則被告所為之抵銷抗辯,自無再贅予審酌之必要。另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靖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書記官 洪忠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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