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80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80號
- 原告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雷仲達
- 訴訟代理人
- 莊國良
- 被告
- 高力貿易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陳志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萬捌仟壹佰壹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高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高力公司)前邀同被告陳志瑋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8 年5 月3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並簽立借據及授信約定書。嗣被告高力公司未依約還款,迄今尚欠本金90萬8,114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其債務依約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借據、連帶保證書及授信約定書為證(本院卷第16-27 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是綜上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暨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本金 │利息 │違約金 │ │ ├────────┬──────┤ │ │ │利率(週年利率)│起迄期間 │ │ ├──────┼────────┼──────┼───────────┤ │90萬8,114 元│3.75% │108 年12月1 │109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 │ │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 │ │定儲指數越指標利│止 │,按左列利率10%;逾期 │ │ │率1..09%加碼利率│ │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 │ │ │(週年利率) │ │利率20%計算 │ │ ├────────┤ │ │ │ │2.66%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