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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95號

返還租賃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7 月 22 日

法官陳菊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295號

原告
黃瀗正
訴訟代理人
鄭智元律師
被告
岩然國際有限公司
被告
兼 法 定
代理人
游昕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77條之2 、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房屋並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聲明為: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段000 號2 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後騰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岩然國際有限公司應自民國108 年10月24日起至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 萬5,000 元㈢被告游昕語應自108 年10月24日起至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 萬5,000 元㈣前2 項所命給付,如有任1 項之被告已為給付,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見本院卷第62頁)。而前揭聲明㈠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請求遷讓之房屋價值為斷,而不包括土地價值在內;依系爭房屋鄰近房地市值約為每平方公尺117,699 元(見卷附之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網頁資料),衡以國稅局對於無法提出房、地分別實際價格時,房、地比約為3 比7 ,故系爭房屋據此估算之交易價額為4,800,000 元(計算式:117,699 元×【113.92+22.02 】×0.3 =480 萬元,元以下4 捨5 入】,是前揭聲明㈠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80 萬元。至前揭聲明

㈡㈢,就占用房屋不當得利部分,係前揭聲明㈠之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就占用土地部分,原告主張依房地比約為3 比7 推算,每月為24,500元,則以10年計算之總額為294 萬元(計算式:2 萬4,500 元×12月×10年=294 萬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74 萬元(計算式:480 萬元+294 萬元=774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 萬7,626 元,扣除原告已繳納4 萬4,560元,尚應補繳3 萬3,066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菊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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