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86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86號
- 原告
-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廖燦昌
- 訴訟代理人
- 蔡麗雅
- 被告
- 盈虹企業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法定代理 張佳鳳
- 被告
- 人
- 被告
- 張嘉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109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貳萬零肆佰伍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貳萬陸仟零肆拾柒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有限公司之清算,準用無限公司之規定,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113條、第79條亦有明文。經查:被告盈虹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盈虹公司)業於民國108年9月20日股東會決議解散,並選任張佳鳳為清算人,且經主管機關於108年10月3日為解散登記等情,有被告盈虹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股東同意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0至51頁),是本件應以張佳鳳為被告盈虹公司之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被告盈虹公司、張佳鳳、張嘉宏(以下合稱被告,分開逕以姓名稱之)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盈虹公司於106年4月11日邀同被告張佳鳳、張嘉宏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350萬元,約定自106年5月24日起至111年5月24日止分期清償,並簽訂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及借據(下稱系爭借據)、保證書(系爭保證書),約定如附表「利息」及「違約金」欄所示利率,並約定被告如未依約還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嗣盈虹公司僅攤還本息至108年11月10日即未依約清償債務,迄尚積欠伊借款本金252萬45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上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下合稱系爭債務),依系爭約定書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系爭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爰依系爭約定書、系爭借據及系爭保證書之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系爭債務。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約定書、保證書、借據、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為證(本院卷第18至30頁、第46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前揭書證,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裁判、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裁判意旨參照)。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上開本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院併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萬6,047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 項、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法 官 林妙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