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59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59號
- 原告
- 利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更名前為利泓科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施育宜
- 訴訟代理人
- 陳慶尚律師
- 複代理人
- 王兆華律師
- 被告
- 品庠醫藥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章家豪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參拾肆萬玖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肆仟貳佰陸拾伍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捌萬參仟貳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參拾肆萬玖仟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109年1月2日以品庠醫藥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品庠公司)為被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49,6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206號卷〈下稱司促卷〉第4頁),嗣於109年5月6日具狀追加章家豪為被告,並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金額及利息(見本院卷第95頁),再於109年5月22日當庭減縮上開利息自民事追加被告暨準備一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之翌日起算(見本院卷第104頁)。經核原告上開追加被告部分,係本於債務償還協議書之基礎事實而為請求,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具有共通性,且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堪認同一;至於利息起算日更異部分,僅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
一、品庠公司自108年3月21起至108年7月11日止,陸續向原告購買玻璃反應系統、旋轉濃縮機系統、實驗室設計、儀器設備及耗材、風管工程及實驗室耗材、低溫冷凍設備、萬向抽氣罩、低溫循環水槽各1套等實驗室相關設備,約定總價金2,649,600元,原告並陸續交付貨物。詎品庠公司僅給付價金30萬元,剩餘價金2,349,600元未為給付,經原告催討後,品庠公司乃邀同章家豪為連帶保證人,於108年10月16日與原告簽立債務償還協議書2紙,約定於108年12月31日前清償2,349,600元,惟屆期品庠公司仍未清償,章家豪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債務償還協議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二、並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349,600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暨準備一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章家豪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惟品庠公司則提出書狀表示品庠公司因故遲延付款,將儘速清償等語。
參、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存證信函、債務償還協議書為證(見司促卷第7至13、15至21頁),核屬相符,且品庠公司於書狀中亦未否認原告之主張,並表示將儘速還款(見本院卷第10頁),故堪認原告之主張,係屬真實。
肆、從而,原告依債務償還協議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349,600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暨準備一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之翌日即109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本件判決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陸、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4,265元(即第一審裁判費24,265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規定,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