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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93號

返還投資款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25 日

法官李嘉慧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93號

原告
陳奎璋
訴訟代理人
黃心賢律師
被告
羅超盟(即羅順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 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陸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12月間向伊表示其所設立之壹貳物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壹貳物業公司)資本額為新臺幣(下未註明幣別者同)1,200 萬元,分3 次籌資,第1次籌資400 萬元已完成,伊可參與第2 次400 萬元籌資之投資(下稱系爭投資案),並將投資協議書傳予伊參考,兩造嗣達成伊投資200 萬元,其中以自己名義入股100 萬元、訴外人黃謙桂名義入股50萬元、訴外人談渝萍名義入股50萬元之協議(下稱系爭協議),伊並於108 年1 月31日自伊使用之「88Prospect L .L .C」帳戶(下稱系爭甲帳戶)轉帳美金6 萬5,000 元(下稱系爭款項)至被告所有、帳號為000000000000之中國信託銀行劍潭分行帳戶(下稱系爭乙帳戶),被告收款後以通訊軟體告知其已收訖系爭款項,且該款項依當時匯率計算相當於200 萬元之訊息。因被告遲未交付入股文件,伊上網查詢壹貳物業公司登記資料,發現該公司實收資本額僅200 萬元,並無被告所述2 次籌資計400 萬元等事實,伊始知受騙,被告以訛詐手段取得系爭款項,伊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13 條第1 項,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又被告實際上未將系爭款項用於系爭投資案,伊入股未成,自亦得以起訴狀繕本通知被告履行系爭投資案未果後,再以108 年7 月7 日民事補充理由一狀(下稱0707書狀)送達被告作為解除系爭協議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259條第2 款規定,求為命被告返還系爭款項之判決。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 萬元,及自108 年1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未主動向原告談及系爭投資案,亦未與原告達成系爭協議,兩造洽談壹貳物業公司投資事項時,伊僅口頭同意原告投資壹貳物業公司80萬元,但未簽書面契約亦未經壹貳物業其餘股東同意,原告即自行將系爭款項匯入系爭乙帳戶,並非伊以詐騙手段致原告匯入系爭款項,且原告以伊詐騙其給付系爭款項為由所提之刑事詐欺罪告訴,檢察官亦對伊作成不起訴處分確定,可見伊未有詐欺原告情事;又系爭款項真正出資及投資者為談渝萍,並非原告,壹貳物業公司股東會已作成否決系爭款項入股之決定,系爭款項自應返還予談渝萍而非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其於108 年1 月31日以系爭甲帳戶將系爭款項匯入系爭乙帳戶,經被告確認於同年2 月1 日收受等情,業據提出存款入帳通知頁面、兩造間通訊軟體對話記錄、系爭甲帳戶匯款明細為據(本院卷第22至24頁、第138 至141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7至48頁),堪予信實。原告另主張兩造達成系爭協議由其各以自己、黃謙桂及談渝萍名義,入股壹貳物業公司計200 萬元,嗣因入股未成,其以起訴狀繕本通知被告履行系爭投資案,被告逾期不履行,原告再以0707書狀送達被告作為解除系爭協議之意思表示,被告應返還200 萬元予己等語,為被告所否認。茲查:

㈠ 系爭款項是否為原告入資壹貳物業公司之投資款?

⒈稽諸被告不爭執形式真正之以下書證所示(本院卷第151 頁):

⑴被告以系爭乙帳戶收受系爭款項後,曾以通訊軟體將存款入帳通知之頁面截圖傳予原告,並向原告表示:「奎兄,款項已至戶頭。」、「謝謝奎兄,此金額大約等值200 萬元。OK了。感恩。」(本院卷第22至24頁)。

⑵被告於通訊軟體LINE群組傳送壹貳物業公司第2 次籌資股份比例表,其中原告股份比例為25%、股金比例為800 分之100 ;黃謙桂及談渝萍股份比例各為12.5%、股金比例各為800 分之50(本院卷第26頁)。

⑶壹貳物業公司第4 次股東會會議記錄「議案一」記載:「A2(按即第2 次籌資之意)部分,陳奎璋先生等2 人入資200 萬元,將於下次股東會議辦理股權結構調整。」;股份價值表中記載A2部分,原告為10萬股、價值為100 萬元,黃謙桂及談渝萍分別為5 萬股、價值各為50萬元(本院卷第142至143頁)。由上⑴被告回覆訊息內容,可徵被告獲悉系爭款項入帳時,並無驚訝或要求退款之意,反而係回覆原告已收到系爭款項,且主動表明該款項數額約為200 萬元,堪認被告前此已知悉原告將會給付系爭款項予己,且為200 萬元之數;再由上⑵被告於原告匯入系爭款項後所傳送之壹貳物業公司第2 次籌資股份比例表所示,已載有原告、黃謙桂及談渝萍之出資共200 萬元之內容;復佐之被告曾提供壹貳物業公司第2 次籌資投資協議書予原告,提供其投資機會,及壹貳物業公司第4 次股東會議之前,原告曾告知被告其所匯200 萬元要分3 個人登記,即原告10萬股、黃謙桂及談渝萍各5 萬股等情,為被告所直承(本院卷第152 至153 頁),益證原告係就系爭投資案之兩造間系爭協議而匯予被告系爭款項,被告嗣亦依原告指示登記原告、黃謙桂及談渝萍之入股股數,是原告主張兩造間因有系爭協議之約定,其始依約將系爭款項匯入系爭乙帳戶作為壹貳物業公司第2 次籌資入股股金等語,堪值採信,被告辯稱兩造間無系爭協議云云,應無足取。

⒉被告固抗辯系爭款項實際出資者為談渝萍,伊應將系爭款項返還予談渝萍云云(本院卷第154 頁)。惟系爭協議乃兩造間協商所成,系爭款項入股登記方式亦由原告告知被告為之等節,前業已析,要均與談渝萍無涉,被告空言徒辯系爭款項乃談渝萍對壹貳物業公司之投資款云云,顯非可採。至被告提出之談渝萍匯款美金6 萬6,000 元至系爭甲帳戶明細表,及談渝萍製作其與原告間之資金往來明細表(本院卷第164 至166 頁),僅可證明談渝萍與原告間之內部資金往來情形,無從據以推認談渝萍有以系爭款項投資壹貳物業公司,縱原告所匯系爭款項乃其向談渝萍所取得,亦屬渠2 人間之內部關係,無礙於系爭款項為原告投資壹貳物業公司第2 次籌資所匯入股款之認定;另被告雖又提出其與談渝萍間之通訊軟體對話記錄,但對話中談渝萍方面無任何文字表示其以系爭款項投資壹貳物業公司,已然難認該對話記錄可證被告上開所辯之事,遑論各該對話時間均在系爭款項匯入後之109 年間,縱使談渝萍曾於對話中向被告表示系爭款項應返還予己,亦無從排除係談渝萍係因原告要求返還金錢未果後,要求被告應直接向其給付系爭款項,自不得依其事後曾向被告要求返還系爭款項之舉動,逕認系爭款項實則為談渝萍對壹貳物業公司系爭投資案之出資款。更何況,被告既一方面迭陳:伊在約1 年前就有想要將系爭款項還給原告,但原告不接受;伊在5 、6 、7 月就說過把這6 萬多美金還給原告,請他離開跟我有關的所有事業,但原告不肯等語(本院卷第49頁、第153 頁),另方面卻又抗辯系爭款項應屬談渝萍所有云云,臨訟矛盾之詞顯屬其搪塞卸責之舉,所辯益難信採。

⒊基上,原告主張其匯入系爭乙帳戶之系爭款項,為其依系爭協議提出投資壹貳物業公司之股款,堪信真實。

㈡ 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投資款200 萬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⒈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54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以系爭款項投資壹貳物業公司,迄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仍未取得該公司股份,即先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催告其履行系爭協議之意思表示(本院卷第14頁),經被告收受上開書狀繕本(本院卷第42頁),並於本院109 年7 月7 日言詞辯論期日表明壹貳物業公司排除原告投資(本院卷第48頁),被告顯無欲履行系爭協議,原告遂再以民事補充理由一狀當庭送達被告,作為解除系爭協議之意思表示(本院卷第50至51頁),則原告主張其已解除兩造間系爭協議,於法尚無不合。

⒉次按契約解除時,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59 條第2 款、第203 條各定明文。兩造間系爭協議既經原告解除,被告依法負有償還自原告所受領之款項及附加受領款項時起利息之義務,而被告係於108 年2 月1 日自原告處受領美金6 萬4,986.97元,有原告提出、被告不爭執形式真正之存款入帳通知可參(本院卷第22頁),依臺灣銀行牌告匯率所示,108 年2 月1 日臺幣兌美元現金銀行賣出匯率為1 比31.005,有臺灣銀行歷史牌告匯率附卷足考(本院卷第172 至173 頁),原告所受領上開美金6 萬4,986.97元即相當於201 萬4,921元(計算式:美金64,986.97 元×31.005=2,014,921 元,元以下4 捨5 入),則原告解除系爭協議後,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償還200 萬元,及自受領日即108 年2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至原告主張應自108 年1 月31日起算遲延利息云云,因該日並非被告受領系爭款項之日,原告此部分主張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59 條第2 款,請求被告給付200 萬元,及自108 年2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為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嘉慧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書記官 林瀚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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