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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09號

分配表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劉家昆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709號

原告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訴訟代理人
陳致忠
訴訟代理人
翁崇翔
被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陳彥廷
被告
台中銀租賃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維樑
訴訟代理人
李維倫
訴訟代理人
謝志銘
被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陳宜君
訴訟代理人
追加被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訴訟代理人
林子揚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3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本院109 年度司執助字第152 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09年8 月10日製作之分配表之6 (案號:實股109 年司執助字第152 號之6 ,債務人:閎博服裝實業有限公司)、之7 (案號:實股109 年司執助字第152 號之7 ,債務人:台灣羅日雅有限公司),應將原告對上開債務人之債權列入分配。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公司)、台中銀租賃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中銀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起訴聲明請求:

㈠本院民事執行處109 年度司執助字第152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司執助152 號執行事件)於民國109 年4 月1 日所製作之分配表(下稱109 年4 月1 日分配表)之表3 次序1 所示之分配金額應更正為新臺幣(下同)13,140元;次序2 所示之分配金額應更正為8,866 元;次序3 所示之分配金額應更正為25,976元;次序4 所示之分配金額應更正為5 元;並新增次序5 原告可分配金額為16,445元。㈡109 年4 月1 日分配表之表4 次序2 所示之分配金額應更正為234,508 元;次序3 所示之分配金額應更正為1,209,340 元;次序4 所示之分配金額應更正為815,996 元;次序5 所示之分配金額應更正為2,390,703 元;次序6 所示之分配金額應更正為440元;並新增次序7 原告可分配金額為1,513,476 元(本院卷第12至14頁)。嗣於訴訟進行中追加被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並因分配表又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更正,變更聲明為:司執助152 號執行事件於109 年8 月10日製作之分配表(下稱109 年8 月10日分配表)之6 、之7 (本院卷第140 至147 頁),應將原告於109 年8 月10日分配表之5 (本院卷第136 至139 頁)之不足額債權列入,並與被告等債權人同按債權額比例分配(本院卷第150 至154 頁)。均為被告所同意(本院卷第269 頁),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8 年度司裁全字第937 號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新北地院聲請囑託本院扣押訴外人閎博服裝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閎博公司)及台灣羅日雅有限公司(下稱羅日雅公司)對訴外人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含分公司,下稱家福公司)之債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8 年度司執全助字第476 號受理(下稱司執全助476 號執行事件),並於108 年8 月20日核發執行命令扣押閎博公司、羅日雅公司對家福公司之應收帳款等債權(下稱司執全助476 號執行命令)。該應收帳款債權,屬繼續性給付債權,司執全助476 號執行命令之扣押效力,除及於家福公司於同年9 月3 日陳報之閎博公司41,377元應收帳款、羅日雅公司1,632,892 元應收帳款外,亦應及於同年10月1 日、11月5 日家福公司於另案陳報之閎博公司64,332元應收帳款、羅日雅公司6,174,184 元應收帳款(下合稱系爭應收帳款,分以系爭各該等金額應收帳款稱之)。又伊嗣以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案號:本院108 年度司執助字855號,下稱司執助855 號執行事件),已載明係就945 萬元本息債權與執行費為執行,伊雖列出系爭41,377元、1,632,892 元應收帳款之執行標的物,惟未限縮僅執行該2 筆標的。且司執助855 號執行事件業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併入司執助152 號執行事件執行,依強制執行法第33條規定,伊應可一併就其他債權人所扣押之款項即系爭64,332元、6,174,184 元應收帳款參與分配。惟109 年8 月10日分配表之6 、之7 ,就系爭64,332元、6,174,184 元應收帳款,未將伊列入分配,核有違誤。退步言,縱認伊未就系爭64,332元、6,174,184 元應收帳款聲請執行,然該等應收帳款既屬伊假扣押執行之扣押範圍內,亦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33 條規定提存。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請求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答辯:系爭應收帳款並非能確實繼續發生,不具週期性與規則性,非繼續性給付之債權,原告也從未陳明或異議其執行標的屬繼續性給付債權,司執全助476 號執行命令亦非依強制執行法第115-1 條而係依同法第115 條為扣押,該執行命令之扣押效力僅及於其所扣押之標的即系爭41,377元、1,632,892 元應收帳款,不及於另案所扣押之系爭64,332元、6,174,184 元應收帳款。又依強制執行法第5 條第2 項規定,採當事人進行主義,原告於司執助855 號執行事件已指明其執行之標的物為系爭41,377元、1,632,892 元應收帳款,不包括系爭64,332元、6,174,184 元應收帳款,縱使併入司執助152 號執行事件執行,仍不得就其他債權人所扣押之系爭64,332元、6,174,184 元應收帳款參與分配。另原告於司執助855 號執行事件終局執行之債權,與假扣押債權同一,自不得再依強制執行法第133 條規定予以提存。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下列事項,經調取本院108 年度司執全助字第476 、512 、522、607 號卷、109 年度司執助字第152 、855 、1061、1225 、2149號卷(下分稱司執全助476 、512 、522 、607、司執助152 、855 、1061、1225、2149號卷)核閱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49 至454 頁),堪以認定:

㈠兩造聲請假扣押執行及併案部分:

⒈108 年8 月15日,原告執新北地院108 年度司裁全字第937號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新北地院聲請囑託本院扣押閎博公司、羅日雅公司對家福公司(含分公司)之債權(含應收帳款、工程款、契約價金、租金、解約金、押標金、履約保證金及保留金在內);同年8 月20日,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司執全助476 號執行命令為扣押,於同年8 月23日送達家福公司;同年9 月3 日,家福公司陳報閎博公司、羅日雅公司之債權金額各為41,377元、1,632,892 元。系爭41,377元、1,632,892 元應收帳款遭扣押(見司執全助476 號卷)。

⒉108 年8 月29日,彰化銀行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8 年度司裁全字第1495號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新北地院聲請扣押羅日雅公司對家福公司之債權;同年9月5 日,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執行命令為扣押,於同年9 月9 日送達家福公司;同年9 月18日,家福公司陳報羅日雅公司債權無餘額(見司執全助512 號卷)。

⒊108 年9 月4 日,中租公司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8 年度司裁全字第575 號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新北地院聲請扣押閎博公司、羅日雅公司對家福公司及其分公司之應收帳款債權;同年9 月11日,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士院彩108 司執全助實字第522 號執行命令(下稱司執全助522 號執行命令),於同年9 月17日送達家福公司;同年10月1 日、11月5 日,家福公司陳報閎博公司、羅日雅公司之債權金額各為64,432元、6,174,184 元。系爭64,432元、6,174,184 元應收帳款遭扣押(見司執全助522 號卷)。

⒋108 年10月4 日,玉山銀行執臺北地院108 年度司裁全字第1735號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新北地院聲請扣押羅日雅公司對家福公司之債權;同年10月25日,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執行命令為扣押,於同年10月30日送達家福公司;同年11月5 日,家福公司陳報經前開原告、中租公司假扣押執行程序扣押後,已無剩餘債權(見司執全助607 號卷)。

⒌108 年10月7 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將司執全助512 、522 、607 號執行程序併入司執全助476 號執行程序(見司執全助476號卷)。

㈡兩造聲請終局執行及併案部分:

⒈108 年12月23日,中租公司執桃園地院108 年度司票字第6861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新北地院聲請略以:(執行標的金額)12,646,000元本息及執行費;(執行標的)閎博公司、羅日雅公司對家福公司及其分公司之營利、執行業務費用、應收帳款等債權;(執行方法)已由司執全助522 號執行命令扣押,請囑託調卷執行等語(見司執助152 號卷一)。

⒉109 年2 月3 日,原告執臺北地院108 年度司票字第12461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聲請略以:(執行標的之金額)945 萬元本息及執行費;(執行標的物及所在地)請囑託聲請調卷執行閎博公司、羅日雅公司對家福公司之債權,含應收帳款、工程款、契約價金、租金、解約金、押標金、履約保證金及保留金在內。前述債權業已由原告聲請司執全助476 號假扣押查封在案,扣得金額41,377元、1,632,892 元,請就上述扣得款項核發收取、移轉或支付轉給命令予原告等語。同年2 月11日,本院民事執行處發函通知原告略以:閎博公司、羅日雅公司對家福公司之「應收帳款等債權」,已併入司執助152 號執行程序辦理(見司執助855 號卷)。

⒊109 年2 月5 日,台中銀公司執臺北地院108 年度司票字第12313 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新北地院聲請略以:(請求事項)20,640,000元本息及執行費;(執行標的)閎博公司、羅日雅公司對家福公司之應收帳款等語。同年2 月11日,本院民事執行處發函通知台中銀公司略以:閎博公司、羅日雅公司對家福公司之「應收帳款債權」,已併入司執助152 號執行程序辦理。同年2 月19日,本院民事執行處以士院擎109 司執助字第1061號執行命令扣押閎博公司、羅日雅公司對家福公司之債權;同年3 月6 日,家福公司陳報閎博公司、羅日雅公司之債權金額105,809 元、7,807,076 元已移轉本院,現無餘額(見司執助1061號卷)。

⒋109 年2 月14日,玉山銀行執臺北地院108 年度訴字第4432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臺南地院聲請略以:(請求金額)1,549,953 元本息、違約金及執行費;(執行之標的物)羅日雅公司對家福公司之應收帳款,經司執全助476 、522 號執行命令扣押,請囑託調卷執行等語。同年2 月25日,本院民事執行處發函通知玉山銀行略以:羅日雅公司對家福公司之「應收帳款債權」,已併入司執助152 號執行程序辦理(見司執助1225號卷)。

⒌109 年3 月19日,彰化銀行執臺北地院108 年度重訴字第848 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新北地院聲請略以:(請求金額)13,046,656元本息、違約金及執行費;(執行標的物)請調卷執行羅日雅公司對家福公司之應收帳款、契約價金及合約款等債權等語。同年4 月8 日,本院民事執行處發函通知彰化銀行略以:羅日雅公司對家福公司之「應收帳款債權」,已併入司執助152 號執行程序辦理(見司執助2149號卷)。

㈢司執助152號執行程序相關部分(見司執助152號卷):

⒈109 年1 月6 日,本院民事執行處發執行命令,在中租公司12,646,000 元 (不含手續費)債權本息與執行費101,168元之範圍內,扣押閎博公司、羅日雅公司對家福公司之營利債權、每月執行業務所得1/3 ,於同年月8 日送達家福公司。109 年1 月14日、21日,家福公司分別陳報閎博公司、羅日雅公司對伊無執行業務所得債權;另營利債權部分,經司執全助476 、522 號執行命令扣押後,已無餘額。

⒉109 年2 月1 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就司執全助476 、522 號執行命令扣押之系爭應收帳款核發支付轉給命令,於同年2月5 日送達家福公司;同年2 月20日,家福公司支付面額7,912,885 元支票予本院民事執行處。

⒊109 年4 月1 日,本院民事執行處製作109 年4 月1 日分配表,附註三記載略以:原告未聲請執行表3 、表4 之標的(即系爭64,432元、6,174,184 元應收帳款),不列入表3 、表4 分配)等語,定同年5 月6 日為分配期日。109 年4 月9 日,原告收悉109 年4 月1 日分配表,於109 年4 月15日聲請閱卷(在此之前原告並未閱卷),同日,就該分配表之表3 、表4 聲明異議,並於同年5 月5 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

⒋109 年6 月23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因109 年4 月1 日分配表之表1 誤列彰化銀行之執行費及債權、表4 漏列彰化銀行之執行費及債權,重作分配表,定同年8 月5 日為分配期日。109 年6 月30日,玉山銀行就該分配表之表4 漏列其債權,聲明異議。

⒌109 年7 月13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因109 年6 月23日分配表之表4 漏列玉山銀行債權,再重作分配表,定同年8 月19日為分配期日(後又更改為同年9 月2 日分配)。109 年7 月28日,台中銀公司就該分配表之5 所載結餘金額錯誤,聲明異議。

⒍109 年8 月10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因其他法院執行情形致債權人受償金額變動,再重作分配表,定同年10月7 日為分配期日,其中分配表之4 、之5 係就系爭41,377元、1,632,892 元應收帳款為分配;分配表之6 、之7 係就系爭64,432元、6,174,184 元應收帳款為分配。分配結果如下:

⑴分配表之4 :中租公司、台中銀公司、原告分配金額各為14,240元、16,813元、10,324元;不足額各為13,740,705元、16,222,509元、9,961,949 元。

⑵分配表之5 :中租公司、台中銀公司、玉山銀行、原告、彰化銀行分配額各為403,145 元、475,959 元、49,392元、292,278 元、412,118 元;不足額各為1,337,560 元、15,746,550元、1,549,013 元、9,669,671 元、12,912,232元。

⑶分配表之6 :中租公司、台中銀公司分配金額各為29,548元、34,884元;不足額各為13,308,012元、15,711,666元。

⑷分配表之7 :中租公司、台中銀公司、玉山銀行、彰化銀行分配金額各為1,861,466 元、2,197,679 元、226,390 元、1,888,649 元;不足額各為11,446,546元、13,513,987元、1,332,344 元、11,106,126元。

四、本院判斷:

㈠按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以書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請求實現之權利等事項,提出於執行法院為之;書狀內宜記載執行之標的物、應為之執行行為或本法所定其他事項。為強制執行法第5 條第1 、2 項所規定。又因強制執行所得之金額,如有多數債權人參與分配時,執行法院應作成分配表,並指定分配期日;他債權人參與分配者,應於標的物拍賣、變賣終結或依法交債權人承受之日一日前,其不經拍賣或變賣者,應於當次分配表作成之日一日前,以書狀聲明之。同法第31條前段、第3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對於已開始實施強制執行之債務人財產,他債權人再聲請強制執行者,已實施執行行為之效力,於為聲請時及於該他債權人,應合併其執行程序,並依前二條之規定辦理。同法第33條亦有明定。根據上開規定可知,強制執行法除採當事人處分主義外,為落實債務人所有財產為一切債權之總擔保原則,亦重視債權人平等主義,是依強制執行法第33條規定併案執行時,原則可認前債權人已實施之執行效力及於後債權人,後債權人可就所有扣押標的一併參與分配(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259 號裁定意旨參照),除非債權人已確實表示只就部分標的執行,則基於處分權主義,自無庸強令其就其他標的亦一併參與分配。惟債權人對於執行標的範圍之意思究為何,應探求其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植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社會通念、交易習慣、一般客觀情事及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等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是否符合公平原則(同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710號判決意旨參照)。此為強制執行程序應釐清之事項,強制執行法第8 條、第9 條、第17條、第19條既明文賦與執行法院調查權,同法第30條之1 又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執行法院自應調查,或為闡明、給予債權人明確界定其執行標的範圍之機會,以免對債權人發生突襲、有悖債權人平等主義及實質公平。

㈡根據上述三所列事實:

⒈只有原告有扣押到系爭41,377元、1,632,892 元應收帳款,中租公司有扣押到系爭64,432元、6,174,184 元應收帳款,兩者並已於108 年10月7 日併案執行(見三、㈠、⒈⒉⒌)。嗣中租公司、原告先後聲請終局之強制執行,聲請執行之金額(執行標的金額),分別為12,646,000元本息及執行費、945 萬元本息及執行費(見三、㈡⒈⒉),均大於系爭應收帳款總額;其等復於執行方法或執行標的物部分,陳述其等分別扣押到的應收帳款之事實與案號(見三、㈡、⒈⒉)。審諸原告、中租公司聲請執行之金額均非僅限於(而是大於)自己所扣押到的應收帳款金額,則其等於執行方法或執行標的物部分陳述自己所扣押到的應收帳款,非無可能只是就自己已知之扣押標的,提示與執行法院知悉而已,而無意僅限於自己所扣押到的應收帳款為執行,否則其何需就超出自己所扣押到的應收帳款之部分,亦預先繳納執行費用聲請執行?

⒉又原告在收悉109 年4 月1 日分配表之前,未曾閱覽卷宗(見三、㈢、⒊),堪認原告在109 年2 月3 日聲請終局執行時,並不知中租公司有扣押到系爭64,432元、6,174,184 元應收帳款,自非知悉而有意排除於執行標的之外。

⒊而109 年2 月11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又係通知原告:閎博公司、羅日雅公司對家福公司之「應收帳款等債權」,併入司執助152 號執行程序辦理(見三、㈡、⒉),並非列明僅「系爭41,377元、1,632,892 元應收帳款」併案執行,原告亦無機會查悉民事執行處可能誤認其僅以系爭41,377元、1,632,892 元應收帳款為執行標的而為釐清。本院民事執行處又未就原告對於執行標的之真意為何,為調查或闡明(例如,直接函詢原告,或通知原告閱卷,使原告知悉另有系爭64,432元、6,174,184 元應收帳款遭扣押,其自有機會表明是否亦列為執行標的),逕於製作分配表時,將原告不列入分配,難免對原告有造成突襲之疑慮。

⒋再比對兩造聲請終局執行書狀之文字內容(見三、㈡、⒈至⒌)與109 年8 月10日分配表之分配結果(見三、㈢、⒍),如認原告於「執行標的物及所在地」欄,雖已先陳明請求執行閎博公司、羅日雅公司對家福公司之債權,但既另列出司執全助476 號扣押標的即系爭41,377元、1,632,892 元應收帳款請求核發收取、移轉或支付轉給命令,即係以該應收帳款為執行標的。何以中租公司於「執行標的」欄雖記載為閎博公司、羅日雅公司對家福公司之債權,但於「執行方法」欄亦僅列明執行司執全助522 號扣押標的即系爭64,432元、6,174,184 元應收帳款,就認為其仍可就476 號扣押標的即系爭41,377元、1,632,892 元應收帳款受分配?其間究有何實質重大差異?又台中銀公司及彰化銀行均僅泛稱執行閎博公司或羅日雅公司對家福公司之應收帳款等債權,未依強制執行法第5 條第2 項規定意旨具體記載已扣押之系爭應收帳款為執行標的,卻可以就所有扣押標的受分配,是否反而對於願意具體提示已知扣押標的之債權人造成懲罰效應?是在探究債權人之真意時,不應拘泥於其表達之文字,避免多數債權人間產生不公平之情事。

⒌綜衡上情,本院認為原告聲請執行之真意,係欲就其945 萬元本息債權獲得清償,雖有提示其已知之系爭41,377元、1,632,892 元應收帳款為標的,但無僅以此為限之意,此不但符合其經濟目的,亦符合多數債權人間之公平。109 年8 月10日分配表之6 、之7 ,就系爭64,332元、6,174,184 元應收帳款,未將原告對閎博公司、羅日雅公司之債權餘額列入分配,核有違誤,原告請求列入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家昆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湘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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