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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醫字第11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方鴻愷

原告
吳孟達
訴訟代理人
蔡侑芳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告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法定代理人
王智弘
被告
黃彥彰
共同訴訟代理人
古清華律師
複代理人
楊羽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揭法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下稱聯合醫院)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黃勝堅,嗣於本院審理中,先後變更為璩大成、蕭勝煌、王智弘,茲據聯合醫院先後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468至474頁、本院卷二第72至78頁、第280至284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告吳孟達起訴時原聲明:被告黃彥彰(下稱黃彥彰)及聯合醫院忠孝院區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0萬96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時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他被告於同額之範圍內即免其給付義務(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司醫調字第5號卷【下稱醫調卷】第9頁)。嗣於民國109年12月8日具狀更正聲明為:黃彥彰及聯合醫院應連帶給付原告140萬96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時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80頁),核其聲明係就被告身分及請求連帶給付之法律上效果,分別為事實及法律上之更正,非屬訴之變更,依首揭規定,應准許之。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緣原告於107年12月14日因呼吸困難至聯合醫院忠孝院區就醫,黃彥彰係聯合醫院忠孝院區心臟血管內科主治醫師,具醫學專業及豐富臨床經驗,卻無視原告住院期間已出現之肺水腫、發燒、胸痛、咳膿痰等症狀,未持續給予利尿劑,亦未囑咐做抽血、X光心電圖、肋膜積液抽取等進一步檢查,復未考量原告病史中抗藥性而給予強力抗生素予以適當處置或治療,即於107年12月24日強制要求原告出院;聯合醫院接獲原告病況通報,亦未督促相關負責人員進行適時、妥善之處置,甚至強制要求原告出院而未安排轉院等事宜。同日原告因身體仍感不適,至聯合醫院仁愛院區就診,竟發現病情已惡化至肺積膿併急性呼吸衰竭,並因感染而罹有「伴有敗血性休克的嚴重敗血症」,經緊急送入加護病房治療,迄108年5月1日才獲准出院,為此受有支付醫療費用20萬6,000元、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30萬8,960元、喪失工作之損失28萬6,000元以及精神慰撫金60萬元,合計140萬960元之損失。黃彥彰未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其醫療行為具有過失,且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因果關係,聯合醫院為黃彥彰之雇主,亦應與黃彥彰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醫療法第82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醫療法82條第5項、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黃彥彰及聯合醫院應連帶給付原告140萬96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時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略以:原告於107年12月14日急診住院,經診斷病因為心臟衰竭合併肺水腫而予以收治住院。黃彥彰於原告住院期間給予各種檢查處置,包含探查其肺水腫原因而進行心臟超音波檢查、進行心導管檢查與心臟血管氣球擴張以改善原告之心臟血管阻塞,也開給原告使用利尿劑緩解,並限制鹽份與水份攝取,均符合醫療常規,原告迄107年12月20日心臟衰竭及肺水腫問題已改善,無病情惡化。惟因原告住院期間私下服用非類固醇類消炎藥物,107年12月23日晚間短暫胸痛後,又拒絕說明其不適狀況,復查無咳嗽、痰、發燒、呼吸急促等膿胸症狀,導致黃彥彰無從診察原告是否有肺部感染或膿胸,僅得允許一再要求出院之原告於107年12月24日辦理出院。至原告107年12月24日下午於聯合醫院仁愛院區診斷出感染症狀,與黃彥彰之各項醫療行為均無關連。黃彥彰既無過失,聯合醫院即無與黃彥彰連帶賠償之義務。又原告就其請求之醫療費用、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喪失工作之損失、精神慰撫金,未就費用之存在與支出之必要性舉證以實說,就喪失工作能力年限之計算方式亦與勞動基準法強制退休年齡不符,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就原告此前病史及107年12月14日入住聯合醫院忠孝分院後至107年12月24日出院間有發生如附表「事實」欄所述之醫療過程並不爭執,復有附表「證據」欄所示證據為憑,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㈡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法院於具體個案,衡酌訴訟類型特性與待證事實之性質、當事人間能力、財力之不平等,證據偏向及蒐證之困難等因素,依誠信原則,定減輕被害人舉證責任之證明度或倒置舉證責任,以臻平允。又醫療行為具有相當專業性,醫病雙方在專業知識及證據掌握上不對等,法院衡量病患請求醫療專業機構或人士損害賠償之訴訟,由病患舉證有顯失公平情形,而減輕病患之舉證責任時,病患仍應就其主張醫療行為有過失存在,且該過失行為與損害發生間具有因果關係,均先證明至使法院之心證度達到降低後之證明度,獲得該待證事實為真實之確信,始得認其盡到舉證責任。經查:

⒈原告固主張於107年12月14日就診時已自述呼吸困難,經照胸部X光發現右側肺下緣的肺浸潤,呼吸音有囉音,急診醫師已給予1支利尿劑;19日再照胸部X光,右側肺浸潤情形已惡化至雙側肺下緣的肺浸潤,足認原告肺部可能有問題,對此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第0000000號鑑定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亦認定應安排利尿劑治療,黃彥彰竟未持續給予利尿劑,違背醫療常規而有過失云云,並提出聯合醫院忠孝院區107年12月14日為原告撰寫急診病歷紀錄(見醫調卷第91、92頁)、聯合醫院忠孝院區107年12月24日為原告撰寫出院病歷摘要(見醫調卷第105頁)、系爭鑑定報告鑑定意見第(三)點第4項(見本院卷二第179頁)為憑。惟查,除急診醫師107年12月14日有為原告開立利尿劑外,黃彥彰自107年12月15日至19日,亦均有為原告開立利尿劑(Furosemide),此有醫囑單為憑(見本院卷一第390頁),原告主張已難認為實;至系爭鑑定報告雖於鑑定意見第(三)點第4項認定:「(三)4.綜合當時病人狀況,鑑別診斷應為肺水腫及肺炎,應安排抽血檢驗及追蹤胸部X光及利尿劑治療......」(見本院卷二第179頁),惟亦於鑑定意見第(二)點第2項、第3項、第(六)點明確說明:「(二)2.依病歷紀錄,黃醫師依上述檢查結果給予利尿劑furosemide 20mg、Spironolactone 25mg,並每日追蹤身體水分入出總量(Input/Output),且給予每日水分攝取限制之醫囑。3.本案上述醫療處置及用藥,符合醫療常規。」(見本院卷二第179頁)、「(六)1.依107年12月14日至12月19日之醫囑單,黃醫師均有開立利尿劑furosemide。2.107年12月19日停用利尿劑furosemide。3.依病程紀錄,107年12月16日至12月18日病人體重逐日減輕(BW:12月16日60.05kg-12月17日59.1kg->12月18日58.2kg),故利尿劑之減量或停用,均符合醫療常規。」(見本院卷二第181頁),足認黃彥彰為原告開立利尿劑之過程均無違背醫療常規,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認可採。

⒉原告復主張伊入院後,於15日又出現呼吸困難、端坐呼吸、陣發性夜間呼吸困難、咳嗽、呼吸音為囉音等狀況;17日凌晨發燒,呼吸偶淺快,且17、18日時,病人白血球(WBC)自14日的8580 /μL持續飆升至11120、11200/μL,嗜中性球數(Neut.)為自14日的78.8飆升至 91.3,而後雖降至85.8%,仍屬過高,已疑似有肺部感染之徵兆,黃彥彰竟未囑咐做進一步檢查,違背醫療常規而有過失云云,並提出聯合醫院忠孝院區107年12月15日為原告撰寫之住院護理紀錄(見醫調卷第127頁)、聯合醫院忠孝院區107年12月24日為原告撰寫出院病歷摘要(見醫調卷第101頁)為佐。惟系爭鑑定報告之鑑定意見第(三)點、第(五)點、第(十一)點對此已明確說明:「(三)1.依病程紀錄及護理紀錄,病人於107年12月14日至12月17日有出現呼吸困難、咳嗽、呼吸音為囉音等症狀。2.107年12月14日之抽血檢查結果,白血球計數(WBC)8580 /μL,嗜中性球(Neut.)78.8%;12月17日之抽血檢查報告,白血球計數11120/μL,嗜中性球數91.3%,有上升趨勢。3.依上述病例資料,黃醫師給予利尿劑治療,並安排血液檢查(發炎指數CRP 10 mg/L,該院參考值0~10mg/L,落於正常區間)、血液培養(無細菌生長)、尿液常規檢查(無感染徵象)。上述處置,符合醫療常規。4.綜合當時病人狀況,鑑別診斷應為肺水腫及肺炎,應安排抽血檢驗及追蹤胸部X光及利尿劑治療;若抽血有感染徵象,應增加抗生素治療。5.肺功能檢查及肺部磁振造影等檢查,就上述病人之病症並無助於判斷。」、「(五)1.病人於107年12月18日至12月24日住院期間,醫師確有懷疑感染及心衰竭情形。肺部感染,應以臨床症狀或胸部X光追蹤是否有肺部浸潤;心衰竭,應以臨床症狀或胸部X光追蹤是否有肺積水。依107年12月20日之胸部X光檢查追蹤,結果已無發現肺積水或肺部浸潤狀況。2.黃醫師有安排血液檢查(白血球計數、發炎指數C反應蛋白、血液培養)、尿液常規檢查及胸部X光檢查,以鑑別感染症,並追蹤變化;亦安排心肌酵素及心電圖等檢驗檢查,以追蹤心導管氣球擴張術後病況。上開處置均無疏失。」、「(十一)1.依北市聯醫忠孝院區病例紀錄,107年12月17日02:12血液細菌報告單結果為『No growth for 5 days,negative』(連續5日無細菌生長,醫學上可視為陰性)。2.上開結果,可使黃醫師作為無感染症之證據。3.上開推論,符合醫療常規。」(見本院卷二第179至182頁),足認原告是否有肺部感染,應以臨床症狀或胸部X光進行追蹤,如症狀令人懷疑有肺部感染時,後續應安排利尿劑治療,並進行抽血檢驗及胸部X光檢查以追蹤變化並鑑別是否感染,並無必要另為肺功能檢查及肺部磁振造影等檢查。承此,本件黃彥彰為原告開立利尿劑之過程均無違背醫療常規,業如前述;又已於107年12月17日抽血以進行血液培養報告,而於12月22日發現血液中並無細菌生長,此有聯合醫院107年12月17日為原告進行血液培養報告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04、105頁);12月20日所進行之胸部X光檢查追蹤,亦未發現無肺積水或肺部浸潤狀況,此有聯合醫院107年12月20日為原告撰寫病程紀錄為據(見本院卷一第106頁),足認黃彥彰知悉原告15日、17日、18日所生上開狀況後,已依照抽血檢驗及胸部X光檢查等符合醫療常規之方式追蹤原告是否有肺部感染,自不能以上開追蹤結果未發現原告有肺部感染,反推黃彥彰未再進一步檢查有違醫療常規,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認有據。

⒊原告又主張19日再照胸部X光,右側肺浸潤情形已惡化至雙側肺下緣的肺浸潤,系爭鑑定報告亦指出應增加抗生素治療,黃彥彰卻未考量原告病史中抗藥性而給予強力抗生素,違背醫療常規而有過失云云,並提出聯合醫院忠孝院區107年12月24日為原告撰寫出院病歷摘要(見醫調卷第105頁)、系爭鑑定報告鑑定意見第(三)點第4項(見本院卷二第179頁)為憑。經查,系爭鑑定報告固於鑑定意見第(三)點第4項認定:「(三)4.綜合當時病人狀況......若抽血有感染徵象,應增加抗生素治療。」(見本院卷二第179頁),惟原告血液培養報告顯示血液中並無細菌生長,業如前述,尚難僅單憑此原告已符合須增加抗生素治療之條件,且系爭鑑定報告鑑定意見亦於結論認定黃彥彰就107年12月14日起至同年12月24日之診斷、檢查、治療,均符合醫學常規(見本院卷二第182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認為可採信。

⒋原告再主張21日至23日伊身體不適情形愈形嚴重,連續2天表示全身疼痛,臉部出現痛苦表情;23日早上9時許表示會痠痛,但暫可忍受,到下午2時,已表示全身痠痛,經護理人員評估跌倒風險大於3分,迄晚上9時,血壓已急速飆高至172/68mmHg,並表示虛弱無力,眼睛模糊好像隔了一層網子一樣,晚上10時50分,已痛到按鈴求救,表示自己胸口抽痛,一吸氣右胸就會痛,足認原告可能有肺炎、肺膿胸等問題,系爭鑑定報告亦指出依原告狀況應醫囑暫緩出院,但黃彥彰卻未再做抽血、照胸部X光即要求原告出院,違背醫療常規而有過失云云,並提出聯合醫院忠孝院區107年12月21日至23日為原告撰寫之住院護理紀錄(見醫調卷第142、146、149至151頁)、系爭鑑定報告鑑定意見第(四)點第7項(見本院卷二第180頁)為佐。經查,系爭鑑定報告已於鑑定意見第(四)點表明:「1.依護理紀錄,107年12月21日記載病人有『出現臉部表情痛情形』、『詢問何處不適,拒絕表達』、『未再有不舒服』等狀況。2.承上,107年12月22日亦記載病人有『臉部出現痛苦表情』、12月23日『一吸氣右胸就會痛,左胸不痛後背也不痛』等。3.依護理紀錄,107年12月23日21:00記載病人血壓172/68mmHg。4.承上,有『虛弱無力,自訴眼睛模糊好像隔了一層網子一樣」之紀錄。5.承上,有記載按鈴求助紀錄。6.承上,亦有『一吸氣右胸就會痛,左胸不痛後背也不痛」之紀錄。7.黃醫師依病人之上述情況,診視後發現肺部輕微囉音(rales+/-)及胸部X光檢查結果為右側肋骨和肩胛骨骨折,給予疼痛控制藥物etofenamate及acetaminophen,並醫囑暫緩出院,持續觀察。上開相關處置,符合醫療常規。8.依上述情形,內科專科醫師均可診治,可不需會診胸腔科醫師始能判斷。9.若身體診察及生理紀錄顯示無感染徵象,可不需安排抽血或胸部X光檢查。若身體診察及生理紀錄等結果,無法排除感染(如肋膜炎)時,應安排抽血及X光檢查。」(見本院卷二第179、180頁),可見原告21日至23日雖主張有上開身體不適之情形,惟若身體診察及生理紀錄顯示無感染徵象,可不需安排抽血或胸部X光檢查。而原告17日抽血22日確認之血液培養報告,以及20日進行之胸部X光檢查,均未顯示原告有肺部感染之跡象,業如前述,則黃彥彰未再依原告21日至23日主訴重行安排抽血或胸部X光檢查,亦難認有何違背醫療常規之處;另系爭鑑定報告於鑑定意見第(七)點表明:「1.依護理紀錄,107年12月20日至12月24日病人有多次要求出院又要求取消出院。2.107年12月24日病人生命徵象正常,病況穩定,經衛教後,病人由友人陪伴步行出院,為合理之出院規劃,符合醫療常規。3.如上所述,病人生命徵象及病況穩定,可以出院。」(見本院卷二第181頁),足證依原告107年12月24日上午之病況,黃彥彰允許原告出院合於醫療常規,至原告所援引之系爭鑑定報告鑑定意見第(四)點第7項:「(四)7.黃醫師依病人之上述情況,診視後發現肺部輕微囉音(rales+/-)及胸部X光檢查結果為右側肋骨和肩胛骨骨折,給予疼痛控制藥物etofenamate及acetaminophen,並醫囑暫緩出院,持續觀察。上開相關處置,符合醫療常規。」(見本院卷二第180頁),僅係肯定黃彥彰23日所為暫緩出院之醫囑,要與24日黃彥彰是否應允許原告出院無關,原告主張顯屬張冠李戴,尚非可採。

⒌原告末主張自107年12月14日入院至107年12月24日出院,整整有10天,期間原告出現肺水腫、發燒、胸痛、咳膿痰等症狀,黃彥彰有相當充裕時間可對原告進行抽血、X光心電圖、肋膜積液抽取等基礎檢查,進而予以適當治療,當可避免原告從輕度之肺水腫轉為重度之「肺積膿併急性呼吸衰竭」、併發「慢性腎臟疾病」,甚至因感染引發「伴有敗血性休克的嚴重敗血症」之嚴重結果,卻未為上開處置,違背醫療常規而有過失云云,並提出聯合醫院忠孝院區107年12月24日為原告撰寫出院病歷摘要為憑(見醫調卷第45至54頁)。經查,若身體診察及生理紀錄顯示無感染徵象,可不需安排抽血或胸部X光檢查,而原告17日抽血22日確認之血液培養報告,以及20日進行之胸部X光檢查,均未顯示原告有肺部感染之跡象,均如前述,難認黃彥彰有必要再對原告進行抽血、胸部X光檢查;又依鑑定報告之鑑定意見(一)5.所示:「進行氣球擴張後,可視病人症狀變化,增加心電圖檢查及檢驗心臟酵素追蹤。依病歷紀錄,有進行心肌酵素酶及心電圖追蹤......」(見本院卷二第178頁),黃彥彰於107年12月18日進行氣球擴張術後,即有以心電圖追蹤原告,原告主張黃彥彰未為此檢查,亦與事實不符;又20日進行之胸部X光檢查既顯示原告無肺部感染,業如前述,難認黃彥彰有再就當時並不存在之肋膜積液進行抽取之必要,原告主張均無可採。

㈢承此,依原告所舉證據,及原告於聯合醫院就診病歷、並參以系爭鑑定報告之記載,尚難認黃彥彰有原告所指之醫療疏失行為,是依上揭法律意旨,原告主張依醫療法第82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黃彥彰對於原告支出醫療費用、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喪失工作之損失、精神慰撫金負損害賠償責任,均無理由。黃彥彰既無需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依醫療法82條第5項、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聯合醫院與黃彥彰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尚難認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醫療法第82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醫療法82條第5項、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黃彥彰及聯合醫院應連帶給付原告140萬96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時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方鴻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紫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時間(民國)  事 實  證  據 107年12月14日以前  原告此前有高血壓、冠狀動脈狹窄合併血管病變(左前降肢中段90%狹窄經支架置放)、左輸尿管結石及右腿及肩膀多重骨折病史。 聯合醫院忠孝院區107年12月24日為原告撰寫出院病歷摘要(見醫調卷第97頁) 107年12月14日  原告由友人帶至聯合醫院忠孝院區急診室求診,主訴血壓或心跳有異於病人之平常數值,但血行動力穩定【眩暈/頭暈】,2-3天沒睡覺,現頭暈、頭脹脹。初步評估E4V5M6,生命徵象體溫36.4度、脈搏110次/分、呼吸18次/分,血壓157/96 mmHg;血氧濃度(O2 Sat):97%。黃彥彰診斷原告為心臟衰竭收住院。 聯合醫院忠孝院區107年12月14日為原告撰寫急診病歷紀錄(見醫調卷第91頁)、聯合醫院忠孝院區107年12月14日為原告撰寫急診護理紀錄(見醫調卷第95頁) 107年12月17日  原告之心臟超音波檢查結果顯示其左心室收縮功能嚴重異常,LVEF僅25.2%(正常值應大於50%-70%),黃彥彰醫師因此建議應進行心導管檢查與治療,原告表示瞭解說明並已閱讀並簽署「心導管檢查及心血管介入性治療說明暨同意書」,預定107年12月18日為心導管檢查,原告簽署同意書。 聯合醫院忠孝院區107年12月24日為原告撰寫之出院病歷摘要(見醫調卷第103頁)、聯合醫院忠孝院區107年12月17日為原告撰寫之住院護理紀錄(見醫調卷第133頁) 107年12月17日  凌晨1時30分,原告體溫38度發燒呼吸偶淺快,血中氧氣94%,值班醫師抽CBC SMA B/C(備註:CBC全血球計數、SMA生化檢查、B/C血液培養);同日18時40分,原告表示雙大腿骨頭痠痛,發燒不適,欲止痛藥及退燒藥,當時體溫為攝氏37.7度,值班醫師給予Depyretin-500mg tab (Acetaminophen) l po STAT使用。 聯合醫院忠孝院區107年12月17日為原告撰寫之住院護理紀錄(見醫調卷第131、133頁) 107年12月18日  原告進行心導管檢査,檢查發現原告心臟之左前降支中段動脈再度狹窄,阻塞程度80%;右冠狀動脈後側分肢為阻塞70%嚴重狹窄,故對各該阻塞病灶進行球囊血管成形術(氣球擴張)後,已將阻塞部位降低至20%至30%狹窄,因病人無法繼續治療,停止做氣球擴張。 聯合醫院忠孝院區107年12月24日為原告撰寫之出院病歷摘要(見醫調卷第103頁) 107年12月23日  晚間22時50分,原告按鈴表示胸口抽痛,一吸氣右胸就會痛,左胸不痛後背也不痛,經告知值班醫師,給予Depyretin 500mg tab (Acetaminophen) l tab po STAT,繼續觀察。 聯合醫院忠孝院區107年12月23日為原告撰寫之住院護理紀錄(見醫調卷第151頁) 107年12月14日 至 107年12月24日  原告於聯合醫院忠孝院區住院期間曾自其朋友處取得克他服寧(止痛藥)並每日服用6錠。 聯合醫院仁愛院區為原告撰寫切帳病歷摘要(見本院卷一第26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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