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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0號

拆屋還地等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5 月 11 日

法官蔡子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10號

聲明人
即上訴人
祥丞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聖彰
相對人
即被上訴人
慶隆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天來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林聖彰為被上訴人祥丞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定有明文。又按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同法第177 條第3 項亦有明文;則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此見解)。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10 年3 月31日為判決,該判決已送達兩造,聲明人法定代理人原為張彥淇,嗣於本院判決前之 110年3 月8 日變更為林聖彰,有聲明人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在卷可稽,林聖彰已於110 年5 月6 日提出書狀為被上訴人祥丞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聲明承受訴訟,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及第176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子琪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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