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14 分鐘讀完 全文 4,738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00號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7 月 30 日

法官楊忠霖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100號

原告
兆全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正宏
訴訟代理人
藍奕傑律師
被告
許以寧
訴訟代理人
劉煌基律師
複代理人
賴禹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移轉登記予張智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判決分割並重測前之地號為桃園縣○○鄉○○○段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於民國75年間向訴外人陳石柱購買,並借名登記予訴外人許陳昭玉。嗣許陳昭玉於108 年6 月24日死亡,由被告繼承系爭土地,原告與許陳昭玉間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即因許陳昭玉死亡而終止,原告爰依繼承及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移轉予原告指定之訴外人張智益等語。

(二)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張智益。

二、被告抗辯則以:

(一)系爭土地為許陳昭玉所有,並由被告單獨繼承,許陳昭玉與原告間並無任何借名登記關係,是原告之訴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因年代咸亙久遠,人物全非,遠年舊物,每難查考,致涉有「證據遙遠」或「舉證困難」之問題。於此情形,當事人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但書規定,主張以「證明度減低」之方式,減輕其舉證責任。苟當事人之一造依該方式提出相關之證據,本於經驗法則,可推知其與事實相符者,亦應認其已有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以證明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6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系爭土地於75年8 月8 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許陳昭玉所有,嗣其於108 年6 月24日死亡,由被告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又許陳昭玉曾於80年11月23日以系爭土地為華南銀行設定新臺幣(下同)4 億2,0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並以原告為債務人,抵押權存續期間自80年11月11日起自110 年11月10日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17 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2.依原告提出其於73年8 月17日向永吉磚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吉公司)購買系爭土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其上載明永吉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陳石柱(本院卷第326-332 頁);而依系爭土地登記簿之記載,系爭土地係於75年8 月11日由陳石柱移轉登記予許陳昭玉(本院卷第190 頁);再依原告與許陳昭玉於81年12月31日簽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表明系爭土地係原告購買而信託登記予許陳昭玉,且於原告向許陳昭玉為終止信託關係之意思表示時,許陳昭玉即應將系爭土地移轉予原告或其所指定之人等語(本院卷第18頁)。是由上開文書之記載,可認系爭土地係原告向永吉公司購買後,借名登記予許陳昭玉。又許陳昭玉曾於80年間以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華南銀行以借款予原告,及被告自陳:許陳昭玉就系爭土地未為任何使用、收益等語(本院卷第257 頁),則原告既得以系爭土地向華南銀行為抵押借款,堪認其就系爭土地確有實質之支配權利,與我國實務上借名登記之情形相符。復參以原告陳稱:訴外人即許陳昭玉之配偶許瑞村原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因其私下以系爭土地向他人抵押借款遭公司發覺,故於80年間提出辭呈,原告即向經濟部辦理變更登記,並以系爭土地向華南銀行設定抵押權以清償許瑞村之債務等語(本院卷第222-224 頁),核與許陳昭玉簽立系爭切結書及其就系爭土地設立抵押權予華南銀行並撥款予原告之日期大致相符,應認原告上開陳述所言非虛,益徵原告與許陳昭玉就系爭土地確實存有借名登記關係無訛。

3.又因系爭土地之購入日期距今已時日久遠,兩造雖均無法提出資金給付證明,然原告業已提出系爭契約及系爭切結書為證,核與系爭土地之登記簿內容相符,且參以原告曾以系爭土地向華南銀行抵押借款等情,本院認原告就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一事,已有相當之證明,此時即應由被告提出反證以動搖本院之心證。而被告固提出許陳昭玉手寫之書面(下稱系爭手稿),抗辯稱系爭土地為許陳昭玉所有云云。惟系爭手稿之內容僅稱:「媽媽龍潭那塊土地…媽媽為了幫忙關係企業兆全公司,所以拿去給銀行做設定,金額我不知道,因為當時你爸爸是在兆全公司做董事長,以上大概給你們知道,你們應有權益」云云(本院卷第282 頁),惟許陳昭玉並未明確表示係出於何目的而以系爭土地設定抵押為原告借款;且原告係於80年10月29日向經濟部申請變更董事長之登記,而原告以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借款之時間為80年11月23日,可知彼時許瑞村已非原告之董事長,顯與許陳昭玉於系爭手稿之記載不符。況系爭土地經鑑定價值為7,198 萬8,640 元,設定抵押權之債權額則為4 億2,000 萬元,價值均甚鉅,然許陳昭玉竟不知悉如此價格高昂不動產之抵押權金額,甚且任其閒置數十年均未為使用、收益,更與常情有違。此外,被告就系爭土地為許陳昭玉所有、與原告並無借名登記關係等情,並未能提出其他反證以實其說,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本院自難單憑系爭手稿即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是被告上開抗辯,洵屬無據。

4.至系爭切結書雖稱原告與許陳昭玉就系爭土地為信託關係,惟按適用法律屬於法院之職責,不受當事人所主張法律見解之拘束,故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定性(性質)為何,法院應根據當事人所主張之原因事實認定後依職權適用法律,不受當事人法律陳述之拘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92 號、98年度台上字第653 號判決意旨參照)。因信託關係係測重於信託人委由受託人處理事務,然本件依兩造所提之證據,難認許陳昭玉就系爭土地有為任何使用、收益之行為,其僅單純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是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本院認原告與許陳昭玉間之法律關係並非信託,仍應定性為借名登記,並適用與借名登記相關之法律規定,附此敘明。

(二)次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50 條定有明文。而借名登記契約,係以當事人間之信任為基礎,性質上與委任契約相同,自得類推適用上開法條之規定(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51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541 條、第1148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既得認定係原告借名登記予許陳昭玉,則於許陳昭玉死亡後,其與原告間就系爭土地成立之借名登記契約即當然終止;又系爭土地已由被告單獨繼承,依上開條文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要旨,原告基於繼承及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指定之張智益,自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繼承及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移轉予原告指定之人張智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凱達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土地:                                                            │
├─┬─────────────────┬─┬─────┬──┬──┤
│編│        土地坐落                  │地│面積      │    │    │
│  ├───┬────┬──┬──┬──┤  ├─────┤權利│備考│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小段│地號│目│平方公尺  │範圍│    │
├─┼───┼────┼──┼──┼──┼─┼─────┼──┼──┤
│1│○○市│○○區  │○○│    │00  │  │10,319.61 │全部│    │
└─┴───┴────┴──┴──┴──┴─┴─────┴──┴──┘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